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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梧民三终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赵飞龙与谭杰忠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杰忠,赵飞龙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梧民三终字第12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谭杰忠,个体户,住梧州市龙圩区(原苍梧县)某镇某村某组某号。委托代理人覃德宏,苍梧县岭脚镇司法所职员。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赵飞龙,个体户,住梧州市龙圩区(原苍梧县)某镇某村某组某号。委托代理人张华,广西文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谭杰忠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2015)龙民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谭杰忠的委托代理人覃德宏,被上诉人赵飞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1月,兴华石场主前后两次将兴华石场转让给不同的受让人,第一次以280万元转让给林某、罗某金,在第一次转让收取价款280万元后但没有办清楚转让手续时,兴华石场第二次以更高的价格转让给李某剑(原、被告一致确认转让价格为700万元)。第二次转让合同签订后不久(2013年11月21日),李某剑支付了200万元价款,但因石场迟迟不能实际交付等原因,在2013年12月已经退回100万元(从赵某账户退),余下的100万元,李某剑正起诉要求覃某梅、赵某退回并要求解除转让合同。该案正在该院审理中,诉讼中,覃某梅同意解除转让合同,但认为200万元都是赵某收取的,其没有得到钱,不同意退回100万元。当时,工商登记兴华石场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原告弟弟赵某庆的妻子覃某梅,故两次转让合同转让人均为覃某梅。第二次兴华石场转让的受让人李某剑是被告从中介绍的。第二次兴华石场转让合同签订后,原告认为与第一次转让合同相比,从中有差价420万元,如果转让最终成功(石场已经第一次转让,是否能使第一次受让人退出,尚不明确),该差价应是赵某庆和被告所得的。基于此原因,合同签订后不久,被告提出要订辆宝马车使用,以便在帮原告办事拉关系的过程中显示身份和经济实力,原告便按被告要求支付了2万元给被告作为购买宝马车的定金或订金。2013年12月15日,被告告知原告,说订购的宝马车已由梧州市扬弘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下称扬弘销售公司)提货回来,叫原告想办法代垫剩余的63万元给扬弘销售公司。2013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来到扬弘销售公司,原告通过农行转账和POS机刷卡消费的形式分别支付了53万元、10万元共63万元的购车款给扬弘销售公司。扬弘销售公司在该车调回来之前已由天津宝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开具了被告谭杰忠名字的发票,原告对发票提出了异议,要求更换回原告赵飞龙的名字,扬弘销售公司则称发票要寄回武汉才能换。由于更换发票麻烦且被告急需用车,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后决定暂时用被告谭杰忠名字作为车主将车辆入户,之后再把车转户回原告赵飞龙名下。该宝马车车牌为桂D×××××,品牌型号为宝马1997CC越野车WBAWX。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桂D×××××宝马牌越野车给原告,并协助过户给原告。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桂D×××××宝马牌越野车是不是原告购买给(赠与)被告,或者赵某委托原告购买给(赠与)被告,被告应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或赵某有该明确的意思表示,但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原、被告都一致认可,桂D×××××宝马车购买款都是原告支付,且购车入户时都认为应以原告为户主,只是因更换发票麻烦且被告急需用车,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后决定暂时用被告谭杰忠名字作为车主将车辆入户,之后再把车转户回原告赵飞龙名下,说明双方当时的真实意思是,原告同意买该车给被告使用,但车辆权属应为原告的。另外,原告买车给被告使用,原因是被告介绍李某剑购买兴华石场,现在李某剑购买兴华石场已经不能成功,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该车并协助过户回原告名下,该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后来又因为原告背着被告找李某剑购买另外的石场,原告从中得到好处,且后来被告又为兴华石场的官司及其他事情支出了费用,故后来原告、赵某说不用将车过户了,没有证据证实,该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谭杰忠返还并协助过户桂D×××××宝马牌越野车给原告赵飞龙。本案案件受理费10690元、财产保全费3770元,合计14460元(原告已预交),均由被告谭杰忠负担。宣判后,上诉人谭杰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称:一审判决程序严重违法。被上诉人在一审时诉请偿还借款,是合同之诉,在审理过程中变更了诉讼请求,请求上诉人返还桂D×××××宝马车,是侵权之诉,这是两个不同性质的诉讼,应另行起诉。此外,一审法院在变更诉讼请求后亦没有给予上诉人答辩期,剥夺了上诉人答辩的权利;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购车款不是被上诉人的,而是其胞姐赵某的,一审法院仅以被上诉人经手付款,就认定该车辆为被上诉人所有,明显证据不足;三、桂D×××××宝马车一开始就登记在上诉人名下,按照物权法规定,该车的所有权人是属于上诉人的,不存在非法占有的情形;四、一审法院偏袒被上诉人。一审时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些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主张。赵某的录音与赵某的笔录前后矛盾,一审法院对赵某的笔录予以认定是偏袒被上诉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5)龙民初字第79号判决,直接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赵飞龙答辩称:一审法院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本案在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将诉讼请求由偿还借款变更为返还原物桂D×××××宝马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程序上并没有违法。况且桂D×××××宝马车是由被上诉人付款购买,变更前后的两个诉讼请求都是有关联性的,因此被上诉人在一审时变更诉讼请求并无不妥。二、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1、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是桂D×××××宝马车的购车款65万元是由被上诉人支付的,该事实上诉人也予以认可;2、被上诉人认为通过上诉人的介绍,可以将石场以700万元的价格转让,因此才支付购车款,但最终介绍并没有成功,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约定的条件不成就,所以,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该车,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3、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承认,“是被上诉人名下付款给上诉人买车,目的是方便兴华石场的管理”。被上诉人付款购车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符,的确是客观事实;4、在一审时,上诉人也承认双方在购车时的意思是将该车车主写为被上诉人的名字,但由于发票已经写成上诉人的名字,故暂时先用上诉人的名字入户。因此,上诉人认为桂D×××××宝马车登记在其名下,车的所有权就属于其本人所有,该上诉理由与其一审时认可的事实相互矛盾,也有悖于客观事实。三、一审判决实体处理正确。一审中,被上诉人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确实、充分的证据,这些证据也经过了庭审质证,足可以证明上诉人所主张的事实客观存在,与上诉人在一审时认可的被上诉人付款购车的事实也相一致。因此,一审法院在此基础上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公正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谭杰忠当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上诉人谭杰忠的声明,拟证明上诉人谭杰忠在任何地方任何场合没有承认过将桂D×××××宝马车过户给被上诉人赵飞龙;证据2.转账单,拟证明上诉人谭杰忠转款21万元给被上诉人赵飞龙的大哥赵进坤,作为石场管理费用,谭杰忠已经投入石场21万元;证据3.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正本),拟证明歌诗图牌HG7240EAA型号的车辆是赵飞龙名下的;证据4.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拟证明赵某已经被通缉,赵某已经领取李某剑200万元的诚意金。经质证,被上诉人赵飞龙对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认为:证据1是上诉人自述的声明,对其真实性有异议,通话记录及车行证明可以证明上诉人同意把车辆过户给被上诉人;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3与本案无关,无法证明购买车辆的车款来源;证据4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与本案无关,赵某被通缉与被上诉人以及本案的车辆是没有任何关系的。对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本院绐合其与本案的关联性进行取舍。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一审法院于2015年3月4日第一次开庭审理本案。2015年4月15日赵飞龙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把第一项诉讼请求:即“请求法院判令谭杰忠立即返还赵飞龙代垫的购车款65万元,并从2013年12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赵飞龙”变更为:“请求法院判令谭杰忠立即返还桂D×××××宝马牌越野车给赵飞龙,并协助过户”。一审法院于2015年5月12日进行第二次开庭审理,谭杰忠向法庭提出,由于赵飞龙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法庭给予举证时间和答辩时间。一审法院休庭并给予谭杰忠30天举证时间和答辩时间。2015年6月12日,一审法院第三次开庭审理本案,谭杰忠在第三次开庭审理时承认:购车的时候,赵飞龙与谭杰忠双方的意思是把发票车主写为赵飞龙名字。赵飞龙胞姐赵某证实,赵飞龙购车时向其借了50万元。二审庭审中,谭杰忠主张其对兴华石场投入了70多万元,应与宝马车款进行抵消。本院认为,兴华石场第二次转让给受让人李某剑是谭杰忠从中介绍的,这是事实。兴华石场转让合同签订后,谭杰忠提出要买宝马车使用也是事实,桂D×××××宝马车购车款是赵飞龙支付的,有银行转账凭证和扬弘销售公司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该部分事实清楚,一审法院的认定是正确的。在一审庭审中,谭杰忠与赵飞龙均确认原购车时是打算将车入户在赵飞龙名下的。但扬弘销售公司在将该车调回来之前,天津宝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已依定车主人员的名字即谭杰忠开具了发票,赵飞龙付款后对发票提出了异议,要求将发票车主更换为赵飞龙,有扬弘销售公司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该部分事实清楚,一审法院的认定是正确的。后因更换发票需要回武汉且谭杰忠急需用车,经谭杰忠与赵飞龙协商后决定暂时用谭杰忠的名字作为车主将车辆入户,之后再把车主名字转回赵飞龙名下,可见赵飞龙只是同意购买该车给谭杰忠暂时使用,并没有把桂D×××××宝马牌越野车赠与给谭杰忠的意思表示,车辆所有权应属赵飞龙所有。故赵飞龙请求谭杰忠返还该车并协助过户回赵飞龙名下,理据充分,一审法院对赵飞龙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是正确的,应予维持。谭杰忠提出桂D×××××宝马车一开始就登记在其名下,依物权法规定,其是该车的所有权人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谭杰忠提出桂D×××××宝马牌越野车是赵飞龙购买(赠与)给其或者赵某委托赵飞龙购买(赠与)给其的,购车款是兴华石场在谭杰忠介绍下转卖给李某剑所获取的部分利益,但谭杰忠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谭杰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谭杰忠上诉提出赵飞龙在一审期间变更诉讼请求后,一审法院没有给予答辩期,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因此,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谭杰忠在二审庭审时主张其对兴华石场投入了70多万元,理应与宝马车款进行抵销。由于赵飞龙不同意抵销,也不认可谭杰忠主张的投资款,且赵飞龙也不是兴华石场的投资人,故对谭杰忠要求抵销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无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690元,由上诉人谭杰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卓慧审判员  覃 祥审判员  娄明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郭 琪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