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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宛民初字第21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景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宛民初字第2198号原告景某某,男,住南阳市食品商贸城。委托代理人王戈,河南盛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女,汉族,住白河办盆窑村。原告景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1月22日在宛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彼此又都是二婚,故根本就未赔养起夫妻感情,现双方分居彼此感情破裂,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原告身份证明,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辩称,我们感情一直很好,不存在感情不和,不同意离婚。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如下:这两项证据属实。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4年相识,于2015年1月22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于2015年7月15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现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被告应本着互谅互让解决婚姻家庭纠纷,尽量维持现有的婚姻,不能草率的离婚。现原被告虽有纠纷但夫妻感情没有达到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景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厚献审 判 员  谢海峰人民陪审员  李培培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马爱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