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124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北京振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富华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振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富华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昊双浩锋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124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振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超前路5号4号楼313室。法定代表人王永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宝健,北京市中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富华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新华北路55号2号楼五层012室。法定代表人赵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海峰,北京肇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云霞。原审被告北京昊双浩锋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庄镇师姑庄村142号。法定代表人黎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为民,男,1965年10月21日出生。上诉人北京振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富华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华公司”)、原审被告北京昊双浩锋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双浩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民初字第16048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富华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4年12月,富华公司作为招标人就世界侨商中心项目6#地块地基处理工程(以下简称“6#工程”)向包括振冲公司在内的施工单位发出招标邀请。后振冲公司被确定为中标人,并与其签订了《通州区侨商中心项目III-06#地块地基处理工程合同文件》(以下��称“《合同》”),振冲公司6#工程的CFG桩、抗浮锚杆以及相应土方的施工。但合同签订后,振冲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同时擅自将6#工程土方施工部分分包给昊双浩锋公司。故富华公司于2015年6月25日向振冲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振冲公司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但振冲公司至今无故拒绝与富华公司办理工程交接、施工退场手续,也不赔偿富华公司损失。因此,富华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富华公司与振冲公司签订的合同等。一审法院向振冲公司、昊双浩锋公司送达起诉状后,振冲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合同》中订有明确的仲裁条款,本案应由仲裁管辖,不属于法院管辖。据此,振冲公司请求查明事实依法裁决。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发包人与承包人如发生争议,若协商不成,可向当地的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该约定未明确约定仲裁机构及名称,系约定不明确,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不动产专属管辖,故本案应由一审法院管辖,振冲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依据不足。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振冲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振冲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合同》第24条订有明确的仲裁条款。该条明确约定:“若协商不成,可向当地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的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该仲裁条款约定十分明确,因该合同的签订地、履行地及合同双方当事人所在地都在北京。当地的仲裁委员会就是北京仲裁委员会,不是其他什么仲裁委员会。据此,振冲公司上诉请求:查明事实撤销原裁定,依法改裁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富华公司对于振冲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富华公司系依据其与振冲公司签订的《合同》等证据提起的诉讼,并请求判令解除富华公司与振冲公司签订的合同等,故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综合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工程地点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故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作为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振冲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振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何 京审 判 员 刘 险 峰代理审判员 蔡 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唐栋书记员曹思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