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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巩民初字第29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11-06

案件名称

杨馥伊与赵彦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馥伊,赵彦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巩民初字第2993号原告杨馥伊,女,1988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旭洲,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彦峰,曾用名赵某,男,198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陶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毛培��,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戚斌,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馥伊诉被告赵彦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馥伊的委托代理人李旭洲,被告赵彦峰,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戚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馥伊诉称:2015年3月2日10时30分许,赵彦峰驾驶豫A×××××号小轿车沿上街区华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锦江南路交叉口处时,与沿锦江南路由西向东杨耀磊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豫A×××××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赵彦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豫A×××××号小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辆修理费、贬值损失及租车费用51000元。诉讼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包括车辆维修费65000元,贬损费18388元,鉴定费2000元,替代性交通费15600元,请求二被告承担70381.60元。被告赵彦峰辩称:车辆投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查明属于保险责任的前提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及三责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交通费等间接损失由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日10时30分许,赵彦峰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沿上街区华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锦江南路交叉口时,与沿锦江南路由西向东杨耀磊驾驶的豫A×××××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2015年3月4日,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此事故系因赵彦峰驾驶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耀磊驾驶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A×××××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原告杨馥伊,注册日期为2015年2月5日。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平安保险公司指定的河南宏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其车辆进行了维修,支付维修费65000元。依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的贬值损失进行了评估。2015年8月17日,该公司出具评估报告,认定豫A×××××号小型轿车的车辆贬值损失为18388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2000元。同时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其与孙会武签订的租车协议、孙会武身份证复印件及车辆行驶证的复印件,并提供了缴纳租金15600元的收据,但出租人未出庭接受质询。另查明:豫A×××××号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2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赵彦峰驾驶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杨耀磊驾驶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未确保安全,二者对于此事故的形成均存在过错,综合分析二者的过错程度,被告赵彦峰应承担事故70%的责任,对于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赵彦峰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的车损65000元,已经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由于豫A×××××号小型轿车投有2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故平安保险���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下赔偿原告46100(2000+63000×70%)元。原告车辆购置刚一个月即发生交通事故,故原告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应予支持,但该损失和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故被告赵彦峰应赔偿原告14271.6[(18388+2000)×70%]元。原告主张租车费用15600元,由于租车协议未显示租车费用,且出租人未到庭接受质询,考虑到原告车辆系私家车,修理了仅两个月,替代性交通费用属于必要费用,故本院酌定替代性交通费为3000元。该替代性交通费属于交通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故该费用应由被告赵彦峰负担70%,即2100元。综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46100元,被告赵彦峰赔偿原告16371.6(14271.6+2100)元。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馥伊各项损失共计四万六千一百元;二、被告赵彦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馥伊各项损失共计一万六千三百七十一元六角;三、驳回原告杨馥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六十元,邮寄送达费六十元,共计一千六百二十元,由被告赵彦峰负担一千四百二十元,原告杨��伊负担二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审 判 长  王景峰人民陪审员  崔新花人民陪审员  赵玉卿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牛怡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