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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8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官世支与伍铨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官世支,伍铨辉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815号原告:官世支,男,196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委托代理人:王金府、林文结,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伍铨辉,男,1969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委托代理人:黄坤冰,广东朗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官世支诉被告伍铨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4月29日、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官世支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文结,被告伍铨辉委托代理人黄坤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官世支诉称:原告与被告在2014年期间先后签订工程合同和报价表,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中山市沙溪镇的别墅的装修工程,被告负责提供装修材料,原告包工。合同和报价单还对工程的单价和工程款的计算及工程款的结算作相应的约定。合同和报价单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施工,但被告却没有按约定支付工程款,至起诉之日止,被告还欠原告工程款71763元。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脱,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1763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型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以其未扣除被告另外曾支付的10000元工程款以及计算工程款时存在误差为由,变更第1项诉讼为: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1454.09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型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原告官世支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工程合同2份,室内装饰报价表1份,木工装饰工程报价单1份;2.装修人员出入证5个;3.别墅木工工程人费工结算表1份。被告伍铨辉辩称:双方于2014年1月2日、5月22日、7月8日分别签订工程合同、室内装饰报价表、工程合同,其中第一份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50000元,后两份合同的价款均以单价按工程量结算。在整个装饰装修过程中,被告向原告共支付工程款120134.42元,双方于2014年8月28日就装饰装修价款进行了结算,双方同意按111500元进行结算,并在结算表上签名确认。故被告不但不欠原告工程款,相反还多付了8634.42元。另外,原告的装修存在质量验收不合格的现象。故原告起诉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没有拖欠原告的装修工程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被告伍铨辉就其辩解及反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别墅木工工程人费工结算表1份(同原告证据3);2.收据1份,交通银行网上转账电子回执6份;3.照片13张;4.收款收据6张、出货单2张;5.报价单1份。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日,伍铨辉为甲方,官世支为乙方,双方共同签订工程合同,约定:别墅游泳池旁边的水泥框架装饰工程交乙方施工,乙方包工不包料,合同价款50000元(不含税金、装饰服务费、装饰垃圾清运费),工程于2013年农历前做好夹板底,甲方付乙方30000元,其余工程过农历年后2014年正月再做,余款工程完工即全部付清,合同还作了其他约定。2014年3月15日、5月19日、7月8日,双方又分别签订木工装饰工程报价单、室内装饰报价单、工程合同,分别约定别墅室内天花、木工由官世支负责施工,工程款按约定单价计算,按月进度支付(其中2014年3月15日报价单的工程款在工程完工5日内付清)。上述合同、报价单签订后,官世支依约进行了施工。伍铨辉分别于2014年1月2日、1月11日、3月31日、5月20日、6月30日、7月3日、8月11日共向官世支支付工程款120134.42元。2014年1月2日、3月15日、5月22日的合同涉及的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2014年7月8日合同涉及的工程,因伍铨辉没有依约付款,官世支施工至2014年8月24日止。2014年8月28日,官世支与伍铨辉进行结算,双方签字确认的“别墅木工工程人工费结算表”显示工程项目包括车库、工具房、电房、地下室、一楼门厅、品酒区、洗手间、书房、客厅、厨房主、餐厅、二楼等,工程款合计121588.51元,双方同意结算价为111500元。双方结算后,因伍铨辉没有付款,官世支遂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前述实体权利。诉讼中,伍铨辉以官世支对2014年1月2日工程合同进行施工时,出现严重质量问题为由提起反诉,因其没有交纳反诉费,本院按自动撤回反诉处理(本院已另行制作裁定)。另,伍铨辉于2015年4月12日申请对官世支负责施工的别墅室外雨棚装修工程质理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广州市装付宝装饰工程质量鉴定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因伍铨辉没有交纳鉴定费致鉴定无果。本院认为: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伍铨辉与官世支签订工程合同、报价表,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官世支已对工程进行施工,伍铨辉应依约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关于总工程款的问题。1.根据双方签字确认的结算表内容反映该结算表结算的工程款不包括2014年1月2日工程合同的50000元;2.官世支称在伍铨辉立即付款的前提下,结算表涉及工程款按111500元结算,因伍铨辉没有依约付款,故主张按121588.51元结算,伍铨辉不予确认,对此官世支也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结算表已明确双方同意结算价为111500元,官世支主张按121588.51元结算,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为此,本院确认涉案总工程款为161500元,扣除伍铨辉已支付的120134.42元,伍铨辉应向官世支支付工程款41365.58元。关于工程质量的问题。伍铨辉辩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在其申请对工程进行鉴定后,又没有按规定缴交相应鉴定费用,从而导致鉴定无果,该后果应由伍铨辉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伍铨辉没有依约支付相应的程款给官世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双方没有约定违约责任,官世支主张的利息应称为利息损失。官世支主张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伍铨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官世支支付装修工程款41365.58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以41365.58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官世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4元(原告官世支已预付),由原告官世支负担675元,被告伍铨辉负担919元(该款被告伍铨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官世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忠代理审判员  刘敏娟人民陪审员  梁蓓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毅陈桂清第6页共6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