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长民初字第18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蒋某甲与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甲,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1868号原告蒋某甲,男,198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委托代理人陈钦、陈晨星,福建闽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某乙,女,198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原告蒋某甲与被告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平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晨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开始交往,2013年8月13日在长乐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时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未生育子女。2014年2月份,被告蒋某乙回娘家生活,双方开始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蒋某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开始交往,2013年8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2015年9月21日,原告蒋某甲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蒋某甲出示的结婚证、户口簿及其在法庭上的陈述等为据。因被告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且又未提出相关证据和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推定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经审核,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现原告蒋某甲未举证证明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元,由原告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平建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俞丽锦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