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琼山民一初字第11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韩润之诉周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润之,周涛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琼山民一初字第1113号原告:韩润之,男,1983年4月6日出生,汉族,山西晨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海南区销售经理,住海口市琼山区XXX,身份证号码:XXX。被告:周涛,男,1972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XXX,身份证号码:XXX。原告韩润之诉被告周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一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润之、被告周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润之诉称:2014年11月11日,被告因经营多美丽饮食店缺资金,以海口市琼山区滨江街道城东社区河口路62号房屋作抵押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月利率为3.5%,因被告不想让老婆知道其在外借高利贷,便在借款合同上写借款利息为年利率20%。原告向被告支付了600000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被告每月应向原告支付利息21000元。2014年11月13日,被告向原告汇付130000元,其中,63000元是被告支付2014年11月11日至2015年2月11日3个月的利息,67000元是被告通过原告转交给吴川芳的款项;2015年3月8日、9日被告共付3月份的利息21000元;2015年4月1日被告支付4月份的利息21000元,2015年6月25日被告付5月份的部分利息10000元。被告向原告所借600000元虽经原告多次追收至今未还。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周涛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合同约定按年利率20%计付利息,并非按月利率3.5%计付利息。原告于2014年11月13日向被告支付借款600000元,当天原告又说急用钱,被告当天即返还130000元给原告,被告实借原告470000元。2014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返还10000元,于2015年3月28日返还18000元,于2015年3月9日返还3000元,于2015年4月1日返还21000元,于2015年6月25日返还10000元。上述被告所支付的款项,扣除按年利率20%计付的利息,其余为偿还的本金。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原告韩润之与被告周涛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周涛以海口市琼山区滨江街道城东社区河口路62号三层住宅作抵押向原告韩润之借款60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年利息率为20%。协议签订后,原告韩润之于2014年11月13日通过银行汇付人民币600000元给被告周涛。同日,被告周涛汇付130000元给原告韩润之。被告周涛于2014年12月28日汇付10000元给原告韩润之、于2015年3月8日通过案外人吴川芳汇付18000元给原告韩润之、于2015年3月9日通过吴川芳支付3000元给原告韩润之、于2015年4月1日通过其妻子黎菊春汇付21000元给原告韩润之、于2015年6月25日通过吴川芳汇付10000元给原告韩润之。尔后,原告韩润之多次催还借款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案在审理中,原告当庭提交一份《房屋抵押借款合同》,欲证明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是月息3.5%。该合同约定被告以海房字第HK4180**号房屋作抵押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3.5%,落款时间为2014年6月28日。原告称“2014年”是笔误,应为“2015年”,该合同由吴川芳带给被告签名。被告否认签订该合同,合同上的“周涛”非其签名。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没有异议的《借款协议书》、600000元汇款凭证;被告提供的原告没有异议的证明被告支付款式的银行明细清单及手机短信,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被告实际的借款数额是60万元还是47万元;二、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是年利率20%还是月利率3.5%;三、2014年12月28日至2015年6月25日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的62000元是偿还的本金还是支付的借款利息。一、关于被告实际的借款数额。原告韩润之与被告周涛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中约定的借款期限是三个月,而原告韩润之在2014年11月13日向被告周涛汇付借款人民币600000元的当天,被告周涛即向原告韩润之汇付了130000元。原告称被告所付的13万元中,63000元系被告按月利率3.5%支付3个月的利息,其余67000元系被告通过原告转交给吴川芳的款项。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及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的规定,支付借款当天即收取利息,违反法律规定。67000元被告对原告的陈述不予认可,原告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对原告关于67000元与本案借款无关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由此,对于被告在原告支付借款当天所退还的130000元应认定为被告退还的借款本金,被告实际的借款应为470000元。二、关于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原告韩润之与被告周涛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中约定的借款利率是年利率20%,双方均认可在该协议书上签名,应认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称双方在2015年6月28日又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该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率是月息3.5%。本院认为,其一,被告否认签订该合同;其二,原告称“2014年”系笔误,应为“2015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2015年6月28日约定的借款期是“2014年11月11日至2015年1月11日”,不符合逻辑;其三,即使被告签订该合同,合同有效,但该合同落款日期为2014年6月28日,合同载明合同自2014年11月11日生效,而双方在2014年11月11日又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约定的借款利率是年利率20%,两份合同约定的借款数额一致,借款期限一致,只是借款利率不一致,应认定2014年11月11日的《借款协议书》是对2014年6月28日《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的变更,应以后面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为实际履行的合同。该《借款协议书》约定按年利率20%计付利息,该利率没有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确认。三、2014年12月28日至2015年6月25日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62000元,被告在庭审时陈述该款项除按年利率20%计付利息外,剩余款项为本金。故应按被告付款时间分段计算利息,剩余为偿还的本金。从2014年11月13日至2014年12月28日止的利息为12104.11元(470000元×20%÷365天×47天),故2014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的10000元属于利息,尚欠利息104.11元;从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3月8日止的利息为18027.40元(470000元×20%÷365天×70天),故2015年3月8日被告周涛支付的18000属于利息,截止2015年3月8日,被告尚欠利息131.51元(104.11元+27.40元);2015年3月9日的利息为257.53元(470000元×20%÷365天×1天),故被告当天支付的3000元中,2610.96元(3000元-131.51元-257.53元)属于归还的本金。2015年3月10日至2015年4月1日止的利息为5890.38元[(470000元-2610.96元)×20%÷365天×23天],故2015年4月1日被告支付的21000元中,15109.62元(21000元-5890.38元)属于归还的本金。从2015年4月2日至2015年6月25日的利息为21065.07元[(470000元-2610.96元-15109.62元)×20%÷365天×85天],故2015年6月25日被告支付10000元属于利息,截止2015年6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452279.42元(470000元-2610.96元-15109.62元),尚欠利息11065.07元(21065.07元-10000元)。综上所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52279.42元及截止2015年6月25日的利息11065.07元应予偿还,并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20%计付2015年6月26日以后尚欠借款本金452279.42元的利息。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韩润之偿还借款人民币452279.42元及其利息(以452279.42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二、被告周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韩润之偿付利息人民币11065.07元;三、驳回原告韩润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8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负担1155元,被告周涛负担4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一坚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洪娟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