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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班志宏与林远流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班志宏,林远流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初字第345号原告班志宏,农民。委托代理人黄友团。被告林远流,农民。原告班志宏诉被告林远流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7月3日依法向被告林远流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法律文书,并于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班志宏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友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远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班志宏诉称,原告在被告的工地上为被告挖桉树坑。2014年8月6日,原、被告共同结算得出原告的劳动报酬共为8500元,被告当时口头声明2日内支付原告2000元的劳动报酬,只出具6500元的欠条给原告。过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劳动报酬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8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欠条,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6500元,限于2014年8月30日前付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被告有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提交的证据行使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但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据此,本院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间,被告林远流在罗城县龙岸镇山口村帮洞水库西面山坡承揽一林木抚育工程后,雇请原告班志宏等人为其施工。工程完工后,原、被告于2014年8月6日进行结算,被告林远流尚欠原告班志宏劳务费65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限于2014年8月30日前付清。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原告班志宏为被告林远流提供劳务,被告应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但原告完成劳务工作后,被告未全部支付原告应获得的劳务报酬,只是书写欠条给原告,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劳务报酬,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诉称原、被告结算时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8500元,原告只提供被告书写的6500元欠条,对原告诉称2000元部分被告口头承诺2日内给付,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该诉请依法应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远流给付原告班志宏劳务费6500元;二、驳回原告班志宏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公告费350元,共计375元,由被告林远流负担。本案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清偿,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98,开户行:河池农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班碧隆审 判 员  周海国人民陪审员  黄甫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杰昱附:本案判决所适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