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经开民初字第33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原告李光辉与被告沈阳昊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件名称:原告李光辉与被告沈阳昊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经开民初字第3321号原告:李光辉,男,汉族。被告:沈阳昊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洪刚。委托代理人:侯士福,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李光辉与被告沈阳昊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晓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光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阳昊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8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房子一处,原告将首付款97,244元交付被告,被告承诺2013年12月交房,后来被告又承诺2014年5月交房,直至2015年5月被告违约没交房子,原告要求退房,索要首付款,被告承诺6月15日前返还全部首付款,如逾期未付,自2015年6月1日起每日按已付房款的千分之一作为违约金赔偿原告,当原告找被告索要首付款时,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首付款97,244元;赔偿原告违约金6000元。被告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8日,签订了第一份合同,由于被告没有在约定期限向原告交付房屋。2014年11月25日,原、被告将第一份合同改为预定书,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景城时代19号楼132,面积57平方米,单价4970元,总房款283,290元。原告交付首付款97,244元,被告口头承诺2014年底交房,但到期没有交付。由于被告不能按照承诺交付房屋,原、被告于2015年6月2日签订退款协议,约定被告于2015年6月15日前返还全部首付款,如逾期未付,承诺自2015年6月1日起每日按已付房款的千分之一作为违约金赔偿原告。以上事实有预订书、收据、退款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1月25日签订的商品房预定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盖章予以认可。被告未按双方约定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主张返还首付款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6000元的问题,因原、被告双方签订退款协议约定,如被告2015年6月15日前未能返还原告全部首付款,被告承诺自2015年6月1日起按已付房款的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昊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光辉首付款97,244元;二、被告沈阳昊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光辉违约金6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4元,减半收取1182元,由被告沈阳鹏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64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杜晓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郑文娟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