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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永法民初字第8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唐德兰与江永德圆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何飞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德兰,江永德圆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何飞

案由

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永法民初字第848号原告唐德兰,女。被告江永德圆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永县潇浦镇知青路21号。法定代表人毛美燕,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陈德文,男,湖南都庞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何飞,男,江永德圆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股东。原告唐德兰与被告江永德圆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何飞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建沅独任审理,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芯担任记录。原告唐德兰、被告江永德圆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德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德兰诉称:原、被告分别于2014年10月31日签订了投资担保服务协议,由原告提供5万元现金给被告,理财期限为2014年10月31日-2015年1月30日,月息2%,违约金为每日3‰”。依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的期限超过数月,二被告不守信用,不按双方签订的协议履行,二被告从2015年5月份的利息都未支付,本金5万元不偿还给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理财款本金50000元及截止到2015年9月16日的利息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唐德兰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先后于2014年7月31日签订的《民间投资理财中介服务管理协议》2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告提供5万元现金给被告,理财期限为2014年10月31日-2015年1月30日,月息2%,违约金为每日3‰,被告公司为原告提供预约的合法经营项目及客户,供原告参考、选择;协议到期后因被告未退款,原、被告于2014年10月31日续签该协议延长三个月至2015年1月30日止的事实。2、转账通知函、汇款转账凭证各1份。拟证明2014年7月31日,被告实实在在公司通知原告转账5万元到被告公司指定的账户,原告当日按照被告给的通知函已转账5万元到被告指定账户的事实。江永德圆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被告江永德圆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但公司投资出去的钱没有收回来,现在归还不起。对原告计算的利息无异议。被告江永德圆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何飞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唐德兰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证据1、2,被告江永德圆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均无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江永德圆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中介服务协议,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及被告江永德圆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要求,向江永德圆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指定的账户共打入理财资金50000元事实,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综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2014年7月31日,被告江永德圆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原告唐德兰作为乙方签订中介服务协议,约定自2014年7月31日至2014年10月30日止由乙方提供资金50000元资金给被告投资理财,期限3个月,月利息回报率为2%。该投资协议约定,被告公司为原告提供预约的合法经营项目及客户,供原告参考、选择,月利息或回报从银行划账之日起计算,被告公司负责为原告按月催收利息,到期催收本金及回报,并承担相关的保证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唐德兰依约向被告江永德圆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指定账户打入投资理财资金共计50000元,被告江永德圆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按月支付利息给原告。2014年10月31日,原、被告续签该协议延长三个月至2015年1月30日止。被告江永德圆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继续按月支付原告利息至2015年3月30日,2015年4月只按月息1%支付500元给原告。2015年被告公司尚欠原告投资本金50000元及截止到2015年9月16日的利息5000元。另查明,江永德圆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是2014年4月8日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毛美英,股东现为毛美英、何飞。该公司经营范围为农业开发投资咨询,房地产开发咨询服务,被告江永德圆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无融资性担保资质。本院认为,所谓委托理财,是指委托人将其资金、证券等资产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将该资产投资于期货、证券等交易市场或者通过其他金融形式进行管理,所得收益由双方按约定进行分配或由受托人收取代理费的经济活动。原告与被告江永德圆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所订立的中介服务协议,虽然均载明双方系委托理财中介关系,但原告将款项打入被告江永德圆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指定的账户后,被告江永德圆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既没有以原告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借款合同,亦未向原告提供有意借款的第三人供其选择匹配,且双方约定到期偿还本息和确保固定收益,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不符合委托代理的法律特征,而与民间借贷中一方将金钱转移给另一方,另一方到期返还本金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民事法律行为的特征相吻合,故应依法认定原、被告双方属于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由此产生纠纷应适用我国合同法有关借款合同相关规定进行调整。现双方合同到期,被告江永德圆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尚欠原告50000元及利息5000元未支付,应当依法履行还款责任。被告何飞作为江永德圆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明知该公司经营范围中没有代理客户投资理财的业务,且该公司未取得融资担保的相应资质,而以公司名义擅自经营个人投资理财业务,并以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中介服务协议,且在该协议中约定到期承担还本付息的相关保证责任,被告何飞的行为属于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致使原告唐德兰的款项至今没有收回,因此,被告何飞对被告江永德圆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唐德兰的款项及利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永德圆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唐德兰投资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5000元。二、被告何飞对被告江永德圆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江永德圆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唐建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刘 芯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