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园商初字第015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裕融租赁有限公司与上海闵禹机械有限公司、赵卫冬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裕融租赁有限公司,上海闵禹机械有限公司,赵卫冬,魏世兵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园商初字第01526号原告裕融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东富路8号。法定代表人许国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元达,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涛,公司员工。被告上海闵禹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车墩镇联民村159号3幢。法定代表人赵卫冬。被告赵卫冬。被告魏世兵。原告裕融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闵禹机械有限公司、赵卫冬、魏世兵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受理后,由审判肖淑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起诉状副本、传票及相关材料,依法由审判员肖淑红、人民陪审员蒋克勇、卢慧琴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闵禹机械有限公司、赵卫冬、魏世兵、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上海闵禹机械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号为05082014040807的《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一台设备租赁给被告上海闵禹机械有限公司。被告上海闵禹机械有限公司从2014年4月起每月21日前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租金(每月一期共24期)给原告,被告至今仍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上海闵禹机械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4月24日前所生的违约金3617.44元;2、被告上海闵禹机械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2014年12月21日、2015年1月21日、2月21日、3月21日、4月21日已到期的第9、10、11、12、13期租金共57000元及从2015年4月25日起至清偿日止依日息万分之六所产生的违约金;3、被告上海闵禹机械有限公司给付全部未到期租金125400元及从5月22日起至清偿日止依日息万分之六所产生的违约金;4、连带保证人被告赵卫冬、魏世兵承担对被告上海闵禹机械有限公司的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称起诉后被告于2015年6月1日还款1600元,原告同时表示放弃被告已缴租金产生的违约金,仅主张逾期未付租金所产生的违约金,故诉讼请求1、2、3变更为判令上海闵禹机械有限公司支付未付租金180800元及截止2015年10月12日的违约金10551元,之后的违约金按照未付租金180800元为基数按日息万分之六计算至清偿日止。被告上海闵禹机械有限公司、赵卫冬、魏世兵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7日,原告裕融租赁有限公司(出租方/甲方)与上海闵禹机械有限公司(承租方/乙方)、被告赵卫冬、魏世兵(连带保证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编号05082014040807)一份。合同约定:甲方根据乙方的要求及乙方的自主选定,以出租给乙方为目的,为乙方购买买卖合同附表中记载的租赁物予乙方,乙方则向甲方承租并使用该物件;在本合同租赁期间,租赁物的所有权归甲方所有;乙方应在合同附表载明的验收期限内自行对取得的租赁物实施验收,并应在三天内向甲方提交《租赁物验收证明书》,否则视为验收完毕,以租赁物交付日视为本合同起租日。乙方应当按照附表第(7)项中规定的数额及支付条件向甲方支付租金;乙方按照本合同的规定承担相应债务,作为债务履行的担保,乙方应在本合同成立的同时向甲方预先支付附表规定的保证金额;保证金不计利息,甲方可将保证金抵消乙方基于本合同产生的全部或部分债务;发生一次或一次以上迟延支付租金时,甲方无需催告通知即可解除本合同,并可要求乙方支付已到期未支付及全部未到期租金及由租赁物产生的其他一切费用,并对甲方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乙方怠于向甲方支付本合同租金及相关费用时,在此迟延期间,乙方应按照应付的金额以每万元每日6元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乙方的连带保证人应保证乙方完全履行本合同,并保证对其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连带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为乙方在本合同项下对甲方的全部债务及前述款项有关的滞纳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合同附表中载明:租赁物为一台型号为VMC850L的立式加工中心、机号20140308,制造商为上海盈佳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租赁期间为24期;交付预定日为2014年4月;保证金为人民币100000元用于第一期租金金额100000元;第1期实际支付租金为11400元,第2-24期实际支付租金为11400元。同日,原告裕融租赁有限公司(购买方/出租方)与被告上海盈佳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卖方)、上海闵禹机械有限公司(确认方/承租方)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编号05082014040807)。合同约定标的物系上述融资租赁合同中载明的设备;买方在收到承租方出具的《租赁物验收证明书》并确定起租以及收到卖方提供的发票及《承租方付款指示书》后7个银行工作日内付款,标的物总价款为人民币33万元。同日,被告上海闵禹机械有限公司签署《租赁物验收证明书》,载明:编号为05082014040807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已确实收到,于本日验收合格并订于2014年4月17日正式起租。原告陈述,被告方的付款情况为:于2014年4月18日、5月23日、7月1日、8月6日、9月12日、11月3日、11月26日均支付人民币11400元,于2015年2月12日支付人民币11190元、3月31日支付人民币210元,于2015年6月1日支付人民币1600元。另查明,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相关材料,经过60日即2015年9月8日视为已向被告送达。庭审中,原告方确认,其所主张的租金已扣除保证金。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融资租赁合同、买卖合同、租赁验收证明书、租金支付明细、还款明细、付款凭证,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原、被告均应受该合同条款的约束,享受及承担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现原告已按约提供租赁物,被告亦应按约付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及时向原告支付租金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合同项下未付租金计人民币1808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已到期租金的违约金,其主张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亦有合同依据。关于各期租金违约金的计算,应按实际逾期天数及实际逾期付款金额予以计算。起诉状副本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部未付租金的主张已于2015年9月8日前到达被告,故原告主张截至2015年10月12日的违约金计人民币10551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主张以人民币1808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3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违约金至清偿之日止的主张亦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一并予以支持。被告赵卫冬、魏世兵作为融资租赁合同的连带保证人,应就被告上海闵禹机械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卫冬、魏世兵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上海闵禹机械有限公司追偿。被告上海闵禹机械有限公司、赵卫冬、魏世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闵禹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裕融租赁有限公司未付租金共计人民币180800元,并赔付原告裕融租赁有限公司截至2015年10月12日止的违约金人民币10551元以及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履行之日止,以人民币180800元中的未给付部分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的违约金。二、被告赵卫冬、魏世兵对被告上海闵禹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卫冬、魏世兵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闵禹机械有限公司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20元,由被告上海闵禹机械有限公司、赵卫冬、魏世兵负担,原告同意所预缴的诉讼费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 判 长 肖淑红人民陪审员 蒋克勇人民陪审员 卢慧琴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袁 园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