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盛执字第002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吴江市永达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与施留弟加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江市永达橡塑制品有限公司,施留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江盛执字第00252号申请执行人吴江市永达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平���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忠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孝忠,江苏恒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屠骥同,江苏恒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施留弟(曾用名施建平)。原告吴江市永达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施留弟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吴江盛商初字第040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明确:“一、被告施留弟结欠原告吴江市永达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加工款513139.46元,原告自愿放弃113139.46元,剩余款项400000元,由被告于2015年5月30日前给付150000元,2015年7月30日前给付20000元,于2015年8月30日前给付30000元,于2015年9月30日前给付50000元,于2015年10月30日给付50000元,于2015年11月30日前给付50000元,于2015年12月30日前给付50000元。(双方当事人可自行交付,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被告施留弟如未按上述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则应另行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0元,原告可自被告逾期之日起按400000元的未履行部分及违约金50000元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三、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签名或捺印起生效。四、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16元,由原、被告双方各半负担,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2358元于2015年12月30日前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至期,因被执行人施留弟未履行到期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302358元,执行费用4435元。本院立案受理后,申请人即表示被执行人施留弟在本院立案执行前已按期将第一期款项给付申请人,故撤回对本案的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上述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吴江盛商初字第0400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审判长 严根荣审判员 邵晓波审判员 王 惠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陆佳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