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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执字第011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程永刚与沈爱民债权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延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庆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程永刚,沈爱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延执字第01146号申请执行人程永刚,男,1974年12月23日出生。被执行人沈爱民,男,1968年1月18日出生。申请执行人程永刚与被执行人沈爱民其他民事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2014)延民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沈爱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申请人程永刚借款100万元,现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沈爱民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日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程永刚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立案执行后,经查被执行人沈爱民未在原籍居住,现住址不详,其银行存款无余额。被执行人沈爱民又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无法掌握被执行人沈爱民的具体下落,经申请人同意,本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延民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证据或线索的,可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王晓军执行员  唐晓春执行员  张立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武鹤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