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商初字第34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温州鹿城捷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温州致富皮业有限公司、周立康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鹿城捷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致富皮业有限公司,周立康,叶爱霜,温州市瓯海丰瑞康皮革有限公司,周瑞,王伯霖,叶文建,季云兰,宿迁市致富皮业有限公司,宿迁申华工业园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十六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3473号原告:温州鹿城捷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跃胜。委托代理人:庄玉婷。委托代理人:徐智潜。被告:温州致富皮业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阮臣娒。委托代理人:吴双节,瑞安融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被告:周立康。被告:叶爱霜。被告:温州市瓯海丰瑞康皮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爱霜,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周瑞。被告:王伯霖。被告:叶文建。被告:季云兰。被告:宿迁市致富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立康,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宿迁申华工业园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立康,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温州鹿城捷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信小额公司)与被告温州致富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致富公司)、周立康、叶爱霜、温州市瓯海丰瑞康皮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瑞康公司)、周瑞、王伯霖、叶文建、季云兰、宿迁市致富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宿迁致富公司)、宿迁申华工业园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华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温州致富公司立即偿付原告借款本金345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2、判令被告周立康、叶爱霜、丰瑞康公司、周瑞、王伯霖、宿迁致富公司、申华公司对被告温州致富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拍卖或变卖被告叶文建、季云兰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温州市瓯海瞿溪街道富源家园××幢××室、××幢××室两处房产,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逾期利息的截止日期为2015年8月24日,并明确逾期利息的金额为1075054.5元。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4月27日,被告温州致富公司分四笔向原告借款合计345万元,被告丰瑞康公司、周立康、叶爱霜、周瑞、王伯霖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于2013年7月26日到期。2013年7月30日,被告温州致富公司为偿还上述借款向原告借款34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30日至2013年10月29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8%,按月结息,逾期罚息以借款利率加收50%计算。被告周立康、叶爱霜、丰瑞康公司、周瑞、王伯霖、宿迁致富公司、申华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叶文建、季云兰提供共同共有的坐落于温州市瓯海区瞿溪街道富源家园××幢××室(房屋所有权证号:××、××,建筑面积:177.76平方米)以及温州市瓯海区瞿溪街道富源家园××幢××室(房屋所有权证号:××、××,建筑面积:177.76平方米)两处房产为被告温州致富公司自2012年7月27日起至2014年7月26日止在原告处形成的债务作最高额抵押担保,两处房产担保的最高限额各为195万元。上述担保的范围均包括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温州致富公司仅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20日,此后,被告温州致富公司未向原告偿付借款本息。2015年8月24日,瑞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温瑞破(预)字第1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中欧汽车电器有限公司对温州致富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8月31日指定瑞安融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为温州致富公司的管理人。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致富皮业有限公司应偿付原告温州鹿城捷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45万元及逾期利息1075054.5元;二、原告温州鹿城捷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叶文建、季云兰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温州市瓯海区瞿溪街道富源家园××幢××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建筑面积:177.76平方米)以及温州市瓯海区瞿溪街道富源家园××幢××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建筑面积:177.76平方米)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分别在195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周立康、叶爱霜、温州市瓯海丰瑞康皮革有限公司、周瑞、王伯霖、宿迁市致富皮业有限公司、宿迁申华工业园发展有限公司在被告温州致富皮业有限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一个月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未受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4400元,由被告温州致富皮业有限公司、叶文建、季云兰、周立康、叶爱霜、温州市瓯海丰瑞康皮革有限公司、周瑞、王伯霖、宿迁市致富皮业有限公司、宿迁申华工业园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剑辉代理审判员 童剑波人民陪审员 朱汉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管蒙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第一百二十四条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