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铁西民三初字第020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海达伟业钢铁有限公司诉被告图玉伟、孙明日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海达伟业钢铁有限公司,图玉伟,孙明日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铁西民三初字第02023号原告:沈阳海达伟业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重工北街8号。委托代理人:李晓霖,系辽宁六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图玉伟,男,1984年10月29日出生,满族。委托代理人:张连勇,系辽宁名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明日,男,197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崔淑杰、何晶波,系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阳海达伟业钢铁有限公司诉被告图玉伟、孙明日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显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海达伟业钢铁有限公司代理人李晓霖,被告孙明日代理人崔淑杰、何晶波,被告图玉伟代理人张连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6日,被告图玉伟与被告孙明日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图玉伟个人享有对案外人于精轩沈阳星海伟业钢铁有限公司(下称星海公司),债权2015000元(利息月息2.5%从2013年7月19日起计算)其将此债权全部转让给孙明日,并同意提供债权凭证。而债权凭证《借据》表明债权人为沈阳海达伟业钢铁有限公司(下称海达公司)对案外人于精轩星海公司享有的债权金额为2015000元并由双方加盖公章及签字。图玉伟谎称自己为债权人实为处分原告的债权,对此孙明日是完全知情的,事后孙明日不仅未要求原告追认《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且客观上接受这样的行为,二被告恶意串通损害原告的利益,依法应认定该协议为无效,故诉至本院,要求《债权转让协议》无效。被告孙明日辩称,孙明日与图玉伟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图玉伟尚欠孙明日2015000元月息2.5%,图玉伟是原告法人,能够代表原告转让债权,因此双方之间债权转让是有偿的,也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图玉伟辩称,转让债权事实存在,但被告从未谎称自己是债权人,不存在恶意串通行为。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9日,被告图玉伟,原告海达伟业钢铁有限公司与案外人于精轩、星海伟业钢铁有限公司签订借据,该借据表述为“原沈阳星海伟业钢铁有限公司与沈阳海达伟业钢铁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28日签订借款合同捌佰肆拾万元整(8,400,000.00元);2012年12月5日签订借款合同叁佰贰拾万元整(3,200,000.00元),共计壹千壹佰陆拾万元整(11,600,000.00元),陆续还款柒佰壹拾捌万伍仟元整(7,185,000.00元),尚欠款肆佰肆拾壹万伍仟元整(4,418,000.00元)。此笔欠款由于精轩承付,双方约定月息2.5%,,以大连市经济开发区润梅园中区3栋-20-1号(面积:172,62平方米,房产号:K21605号,户名:吕振源房产),大连市经济开发区润梅园中区3栋-20-3号(面积:172.62平方米,房产号:K21608号,户名:李家福房产)两套房产作为抵押。此房产不可另作抵押,双方协商售房,卖房款金额作为还款金额付给图玉伟,剩余金额陆续归还”。2015年5月6日,被告图玉伟与被告孙明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载有“甲乙双方在志愿平等协商一致基础上,就甲方于2013年7月19日与于精轩,沈阳星海伟业钢铁有限公司签订借据,并对债务人于精轩,担保人沈阳星海伟业钢铁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现将该笔债权全部转让给乙方,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享有该借据项下对债务人于精轩担保人沈阳星海伟业钢铁有限公司债权本金2015000元,利息月息2.5%,从2013年7月19日开始计算。二、甲方现将上述债权全部转让给乙方。三、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生效,甲方向乙方提供债权凭证,并负责将本协议所涉及的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于精轩,沈阳星海伟业钢铁有限公司。四、乙方向于精轩、沈阳星海伟业钢铁有限公司主张本协议所涉及的全部债权时,甲方无条件予以配合”。2015年7月5日,被告图玉伟为被告孙明日出具收条,收条表述为“2012年9月28日和2012年12月5日,孙明日按照我的要求将共计9300000元款项打给钱艳,后我偿还孙明日7285000元,现尚欠孙明日2015000元,月息2.5%”。另查明,被告图玉伟系原告沈阳海达伟业钢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股东有二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借据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被告孙明日向法庭提供收条一份,经双方当事人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2013年7月19日的借据证实本案原告出借给案外人星海公司人民币合计为11600000.00元。图玉伟在出借人处签字系职务行为。原告在星海公司借款未还清之前是享有债权的,不能因为于精轩个人承付剩余债务而改变原告债权人的地位,而且被告图玉伟不能证明出借款项归其个人所有或者出借款项与其个人有经济连带关系。2015年7月5日,被告图玉伟为孙明日出具收条以证明图玉伟个人与孙明日之间存在债务关系,图玉伟个人尚欠孙明日2015000.00元,并约定按月息2.5%支付欠款利息。2015年5月6日,《债权转让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被告图玉伟)享有借据项下对债务人于精轩、担保人沈阳星海伟业钢铁有限公司债权,本金2015000.00元,利息按月息2.5%从2013年7月19日开始计算,全部转让给乙方(被告孙明日)”,说明被告图玉伟将原告公司债权视为个人债权,通过转让方式偿还孙明日的个人欠款2015000.00元。被告图玉伟的债权转让显然侵害了原告公司及公司股东的利益,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当事人签订合同时有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的情形的,合同无效。本案被告图玉伟明知债权系公司所有而与孙明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主观具有恶意性,被告孙明日为了得到自己的经济利益而接受被告图玉伟违法转让债权,也是法律所不能保护的。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被告图玉伟已明确表示在与被告孙明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之前没有与公司股东开会研究,只是认为本人是公司大股东所以不顾其他股东及公司的利益,擅自与孙明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实际上是侵占公司财产的行为,是违反《公司法》有关规定的。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图玉伟与被告孙明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案件受理费22920元,减半收取11460元,由二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显臣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徐 娜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