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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七刑初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袁磊贩卖毒品、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七刑初字第46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磊,男,198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曾因犯抢夺罪于2012年2月20日被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3年3月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星检公诉刑诉(2015)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磊贩卖毒品罪、盗窃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胜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贩卖毒品罪:2014年11月6日15时35分许,被告人袁磊在七星关区水井坡澡堂旁贩卖毒品时被民警抓获,当场缴获袁磊贩卖给他人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一包,随后民警又在袁磊外衣左边荷包里查获海洛因可疑物一包。经称量,袁磊贩卖给他人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净重0.19克;从袁磊身上查获海洛因可疑物净重共计1.5克。经鉴定,袁磊贩卖给他人和在袁磊身上查获海洛因可疑物均含二乙酰吗啡成分。二、盗窃罪:1、2015年5月31日18时许,被告人袁磊在毕节市七星关区五龙宾馆旁边的“衣阁”服装店里,趁该店无人看守,将店内被害人游某的一部“步步高”手机盗走,经七星关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913元。2、2015年4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袁磊在毕节市七星关区中医院对面的“贝贝吧”服装店里,以购买东西为由,分散店员注意力,将店内被害人潭某的一部“小米3”手机盗走,经七星关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359元。3、2015年5月31日16时许,被告人袁磊在毕节市七星关区威西路的“秀店”化妆品店里,趁该店店员为其他人介绍产品时,将店内被害人张某的一部“苹果6p”手机盗走,经七星关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6088元。4、2015年5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袁磊在毕节市七星关区麻园路“书世界”书店里,趁老板不注意,将店内被害人吴某的一部“三星”手机盗走,经七星关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742元。5、2015年6月7日12时许,被告人袁磊在毕节市七星关区台子路的“诗画童年”服装店里,趁该店无人看守,将店内被害人宋某的一部“oppo”手机盗走,经七星关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838元。6、2015年5月3日16时许,被告人袁磊在七星关区清毕路的“巴黎站”服装店里,趁被害人居某某不注意,将居某某放在收银台的一部步步高手机盗走。7、2015年6月5日14时许,被告人袁磊在七星关区麻园路合力超市内的“可洛娃”服装店里,趁被害人吴某某不备之机,将吴某某放在收银台上的一部苹果金色5S手机盗走,后吴某某以500元价格向袁磊赎回。8、2014年12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袁磊伙同杨某某(己判刑)在毕节市七星关城区南关桥地下商场的佳润服装店内,趁被害人糜某不备之机,将糜某放在收银台上的一部小米3手机盗走,经七星关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399元。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袁磊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相片;称量记录;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袁磊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和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袁磊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罪:2014年11月6日15时35分许,被告人袁磊在七星关区水井坡澡堂旁贩卖毒品时被民警抓获,当场缴获袁磊贩卖给他人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一包,随后民警又在袁磊身上查获海洛因可疑物一包。经称量,袁磊贩卖给他人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净重0.19克;从袁磊身上查获海洛因可疑物净重共计1.5克。经鉴定,袁磊贩卖给他人和在袁磊身上查获海洛因可疑物均含二乙酰吗啡成份。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袁磊的供述:2014年11月6日下午,小帅打电话给我说他朋友要买海洛因,叫我拿130元钱的过去一起吃,吃完拿钱给我,他朋友会来找我拿,我们就约好在七中等,我就叫他从七中往水井坡的巷道里走来遇我,我走到水井坡旁边的澡堂就被抓了。我当时和小帅介绍的这个人走起,就有一个公安抱住我,我就把手中的海洛因丢在地上,后来你们称给我看是0.19克;之后警察又在我的荷包里搜出23个零包,共计净重1.5克。2、证人林某的证言:我知道一个男子贩毒,叫袁磊,我就反映给公安机关,2014年11月6日,我就根据公安机关安排,和他联系好在七星关区水井坡和七中巷子那里买130元的海洛因,之后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了。3、抓获经过:2014年11月6日公安民警根据举报布控抓获袁磊(后因看守所拒收取保候审)。4、通话记录:贩卖毒品当天袁磊的手机与林某的手机通话记录。5、取保候审决定书、体检结果、看守所拒收意见书:袁磊2014年贩毒时看守所因袁磊体检结果“肺结核”拒收,后对袁磊取保候审。6、称量记录:袁磊贩卖给他人海洛因和身上被查获的海洛因经称量,净重分别为0.19克、1.5克。7、辨认笔录:证人林某辨认出袁磊是贩卖毒品给他的人。8、毒品收据证明:七星关区分局禁毒大队于2014年12月1日收到被告人袁磊贩卖毒品案件所缴获的毒品海洛因零包1号0.19克,2号1.5克。9、鉴定意见:袁磊贩卖的毒品可疑物和从其身上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10、扣押物品清单:公安机关扣押袁磊所持毒品海洛因及手机一部。二、盗窃罪(一)2015年5月31日18时许,被告人袁磊在毕节市七星关区五龙宾馆旁边的“衣阁”服装店里,趁该店无人看守,将店内被害人游某的一部“步步高”手机盗走,经七星关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913元。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袁磊的供述:2015年5月底,我在麻园天桥下面一家服装店看见收银台上放着一个手机,是一部白色步步高手机,我顺手就拿起走了,在老客车站门口卖给一个跑摩托车的人,卖得300元钱,我拿着钱买毒品吸食了。2、被害人游某的陈述:2015年5月31日18时许,我在五龙宾馆旁边的“衣阁”服装店经营,我上厕所时听到有人进来,我出来的时候我放在收银台上的步步高手机不见了,今年4月份买的手机,买价2999元。3、指认现场记录:被告人袁磊对在毕节市七星关区五龙宾馆旁边的“衣阁”服装店里盗窃步步高手机的现场进行指认。4、价格鉴定结论书:步步高手机经七星关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价值人民币2913元。(二)2015年4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袁磊在毕节市七星关区中医院对面的“贝贝吧”服装店里,以购买东西为由,分散店员注意力,将店内被害人潭某的一部“小米3”手机盗走,经七星关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359元。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袁磊的供述:2015年4月20多号我走到毕节中医院对面的“贝贝吧”服装店里,故意叫服务员拿东西给我看,然趁她不注意把她放在收银台上的手机偷了,一部白色小米手机,之后卖给洪南路一家麻将馆打麻将的人,卖得350元钱。2、被害人潭某的陈述:2015年4月28日早上11点过,一个男的来我们店里(贝贝吧)说要买礼盒,我把手机放在收银台就去招待他,过了六七分钟他说不要了,就走了。之后过了一个小时我就发现手机不见了,我调监控看是刚刚这个男的偷的。手机是小米的,3月底买的,买价1299元。3、指认现场记录:被告人袁磊对在毕节中医院对面的“贝贝吧”服装店里盗窃白色小米手机的现场进行指认。4、价格鉴定结论书:白色小米手机经七星关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价值人民币1359元。(三)2015年5月31日16时许,被告人袁磊在毕节市七星关区威西路的“秀店”化妆品店里,趁该店店员为其他人介绍产品时,将店内被害人张某的一部“苹果6p”手机盗走,经七星关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6088元。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袁磊的供述:2015年5月31日,我在威西路一个化妆品店偷了一个苹果6p手机,卖给小三了,钱都还没给我。2、被害人张某的陈述:2015年5月31日,我在威西路的化妆品店做事情,当时有个女顾客进来,同时来了一个男的,我去忙了就没有注意,一会儿就发现我的苹果6p手机不见了,点监控看是后来进店的这个男的偷走的。这个手机是这个月12号买的,买价6088元。3、指认现场记录:被告人袁磊对在毕节威西路的“秀店”化妆品店里盗窃“苹果6p”手机的现场进行指认。4、价格鉴定结论书:“苹果6p”手机经七星关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价值人民币6088元。(四)2015年5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袁磊在毕节市七星关区麻园路“书世界”书店里,趁老板不注意,将店内被害人吴某的一部“三星”手机盗走,经七星关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742元。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袁磊的供述:我在麻园“书世界”的收银台盗窃了一部三星手机,具体时间我忘记了,卖给麻园一个手机店,卖了500元钱。2、被害人吴某的陈述:2015年5月17日,我在麻园“书世界”经营的时候把三星手机放在收银台上,中午12点半发现手机不见了,手机是2015年3月份买的,花了2100元。3、指认现场记录:被告人袁磊对在七星关区麻园路“书世界”书店里盗窃“三星”手机的现场进行指认。4、价格鉴定结论书:“三星”手机经七星关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价值人民币1742元。(五)2015年6月7日12时许,被告人袁磊在毕节市七星关区台子路的“诗画童年”服装店里,趁该店无人看守,将店内被害人宋某的一部“oppo”手机盗走,经七星关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838元。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袁磊的供述:我在台子路的一个菜场里面盗窃了一个手机,当时铺子里面没人,后来卖给跑摩托的一个人,卖了260元钱,是白色OPPO手机。钱用来吸毒了。2、被害人宋某的陈述:2015年6月7日12时许,我把手机放在台子路“诗画童年”服装店的收银台上,然后就去忙事情了,过了十多分钟发现手机不见了,是一部白色oppo手机,2014年6月17日买的,买价1398元。3、指认现场记录:被告人袁磊对在台子路“诗画童年”服装店里盗窃白色oppo手机的现场进行指认。4、价格鉴定结论书:白色oppo手机经七星关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价值人民币838元。(六)2015年5月3日16时许,被告人袁磊在七星关区清毕路的“巴黎站”服装店里,趁被害人居某某不注意,将居某某放在收银台的一部步步高手机盗走。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袁磊的供述:2015年5月中旬,我和钟红波在清毕路盗窃了一个手机,牌子我不知道,是钟红波去拿的,然后他去买白粉我们吃了。2、被害人居某某的陈述:2015年5月3日16时许,有个男的来我们店里(巴黎站),说他妹妹和我差不多身材,叫我试一件衣服给他看,这时候来客人了,我就叫他等一下,然后我去招呼客人,大约十分钟我就发现我放在收银台的手机不见了,价值1890元,是1月份买的。3、指认现场记录:被告人袁磊对在清毕路的“巴黎站”服装店里盗窃步步高手机的现场进行指认。(七)2015年6月5日14时许,被告人袁磊在七星关区麻园路合力超市内的“可洛娃”服装店里,趁被害人吴某某不备之机,将吴某某放在收银台上的一部苹果金色5S手机盗走,后吴某某以500元价格向袁磊赎回。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袁磊的供述:2015年6月几号我忘记了,我在合力超市里面一个服装店偷了一个苹果5手机,后来这家人发短信来说里面的东西我拿去没用,要钱可以给我,我看机子是有锁的,我就拿回去还他,他给了我500块钱。2、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2015年6月5日,我的苹果5S在我开的可洛娃服装店内被偷了。我2点过出去了几分钟,回来手机就不见了,我就发短信在机子上,告诉这个人我可以给他点钱,只要把机子还回来,后来他第二天就来了,要800元,我说500他不答应,我就给了800元钱。(八)2014年12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袁磊伙同杨某某(己判刑)在毕节市七星关城区南关桥地下商场的佳润服装店内,趁被害人糜某不备之机,将糜某放在收银台上的一部小米3手机盗走,经七星关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399元。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袁磊的供述:2014年12月20多号的一天下午,我和杨某某就商量到街上游一下,看能找到钱不(指偷钱的意思)。我们游到南关桥地下商场的一家服装店内,由杨某某假装去试衣服,把服务员引开,我就趁服务员不注意,就把放在柜台上的手机偷走。后杨某某拿手机去卖得400元钱,他分了200元钱给我。2、同案犯杨某某的供述:当时袁磊偷到小米3手机后,就给我说手机比较新,他想自己用,然后就以手机300元的价格计算,从他身上拿了150元钱给我,后来我们就分开了。3、被害人糜某的陈述:2014年12月23日18时许,有两名30岁左男子进入我们的店里面,我当时以为他们是来购买衣服,他们其中一人假装去试衣服,试穿了几分钟他们就走了,我回到收银台就发现我放在柜台上的一部小米3手机被盗走。4、辩认记录:同案犯杨某某在十二张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辩认出3号就是盗窃糜某手机的袁磊。5、价格鉴定结论书:小米3手机经七星关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价值人民币1399元。6、前科材料:被告人袁磊曾因犯抢夺罪于2012年2月20日被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3年3月7日刑满释放。7、抓获经过:2015年6月9日毕节市七星关区公安局民警抓获被告人袁磊。8、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游某被盗手机已发还;涉案毒品被依法扣押。9、手机购买发票:被害人游某、张某、吴某提供的手机购买发票。10、情况说明:袁磊盗窃的第六七桩事实因被害人无法提供手机发票机,实物也未能找到,故没有进行估价。11、户籍证明:袁磊出生于1988年1月15日,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且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应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磊犯贩卖毒品罪、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袁磊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袁磊以非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构成盗窃罪;应当以贩卖毒品罪、盗窃罪数罪并罚。被告人袁磊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袁磊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袁磊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袁磊的刑期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9年6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浩然审 判 员  陆 云人民陪审员  周美仙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简 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