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12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侯长印诉侯永军、时淑云、侯思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长印,侯永军,时淑云,侯思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1204号原告侯长印,农民。委托代理人程相伟(特别授权),山东郭鲁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永军,农民。被告时淑云,农民。被告侯思文,学生。委托代理人张洪才(特别授权)。原告侯长印诉被告侯永军、时淑云、侯思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长印及其委托代理人程相伟,被告侯永军,被告时淑云、侯思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洪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长印诉称,被告侯永军、时淑云、侯思文在郝某的见证下于2013年6月7日以需购车款为由,向原告侯长印借款10万元,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和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月息2分(利息一月一清)。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利息,剩余利息及借款本金10万元被告以种种理由未能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侯永军、时淑云、侯思文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侯永军辩称,本案借款是被告侯永军自己所借,被告侯永军自己签的字,当时被告时淑云、侯思文不清楚。被告时淑云、侯思文共同辩称,1、原告称所谓与被告时淑云、侯思文存在借贷关系,不是事实;本案涉案债权不是基于直接向原告借款事实发生,其主张无事实依据。2、被告时淑云、侯思文与本案原告从未发生过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不是本案债权的偿还义务主体,即被告时淑云、侯思文主体不适格。3、本案涉案债权如发生转让,被告时淑云、侯思文并不知情,权利转让方相互转让过程、行为从未进行任何告知。根据《合同法》第80条规定,对被告时淑云、侯思文不发生效力。4、被告时淑云、侯思文虽与本案被告侯永军互为家庭关系成员,如本案债务系被告侯永军所欠,与被告时淑云、侯思文无关;就本案原告主张债权,被告时淑云、侯思文并不知情,也没有支付过原告所谓诉称的部分利息;另被告时淑云、侯思文没有与被告侯永军向所谓债权人侯长印借款的共同合意,故被告时淑云、侯思文认为本案债务应为被告侯永军的个人债务,而非家庭共同债务。综上,被告时淑云、侯思文不应承担本案任何还款责任,请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时淑云、侯思文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侯长印与被告侯永军、时淑云、侯思文均系金乡县金乡街道花元村侯庄村民,被告侯永军与被告时淑云系夫妻,与被告侯思文系父女。2013年6月7日,被告侯永军通过本村村主任郝某、第二小组组长李某向原告侯长印借款100000元,用于偿还其在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同时,被告侯永军以本人以及被告时淑云、侯思文的名义分别出具借款协议和借条,内容分别为:“借款协议现因我村村民侯永军、时淑云、侯思文,购买车辆资金紧缺,现委托我村村长郝敬伟、二组组长李薪雷帮助协调筹借资金为以上村民使用,具体金额以借据为准,月息2分(一月一清),借款期限为2个月,以借据时间为准。如果超期暂没有偿还能力从以上村民所在购买车辆的运输费中扣除其应得金额,利息照常计算。直到利息、本金还清为止。(此协议签字后生效)借款人签字:侯永军时淑云、侯思文见证人签字:郝某”;“借条今借现金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某)借款人:侯永军时淑云侯思文”。被告侯永军、村主任郝某在借款协议上予以签名,被告侯永军在借条上予以签名。被告侯永军称:借款协议及借条中“时淑云、侯思文”的名字系自己代签,没有告知时淑云、侯思文。被告时淑云、侯思文称从未向原告借过款。证人郝某、李某陈述:借款协议和借条上“时淑云、侯思文”的名字系被告侯永军代签。另查明,2013年6月7日至2014年2月27日,被告偿还原告16770元。2015年6月2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侯永军、时淑云、侯思文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自2014年2月27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借条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无异,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侯长印诉称2013年6月7日被告侯永军、时淑云、侯思文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了借款协议及借条一份。被告侯永军称借款协议和借条上“侯永军”三字系本人所签,“时淑云、侯思文”的名字系自己代签,被告时淑云、侯思文并不知情;被告时淑云、侯思文称从未向原告借过款;证人郝某、李某证实“时淑云、侯思文”的名字系被告侯永军代签,故本案原告与被告侯永军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时淑云、侯思文不是本案借款人。原告交付借款后,被告侯永军应当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时淑云虽不是本案的借款人,但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侯永军、时淑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时淑云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向原告的还款应当先抵充借款利息,再抵充借款本金。2013年6月7日至2014年2月27日,被告侯永军偿还的16770元应视为支付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永军、时淑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侯长印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息2分,自2014年2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侯长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0元,财产保全费720元,合计3640元,由被告侯永军、时淑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红梅审 判 员 王 岩人民陪审员 宋庆龙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颂颂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