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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滑城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滑城民初字第127号原告杨某某,女,1967年12月16日生。被告李某甲,男,1966年10月10日生。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结婚,于××××年××月××日婚生一女李某乙,婚后发现被告李某甲工作不好好干,而且嗜赌成性,常常晚上不回家,导致原、被告经常生气吵架,但被告李某甲不悔改,把工作也辞了,到处说谎借钱,还喝酒打原告杨某某,原告杨某某的父亲和姐姐替被告李某甲偿还贷款5万元,被告李某甲向原告姐姐和哥哥又各借1万元,然后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双方已分居4年,请求依法判令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被告李某甲支付婚生女李某乙生活费500元直至大学毕业;位于道口镇贸易南路有一处房屋归原告杨某某所有;被告李某甲所有的债务由被告本人承担。被告李某甲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结婚登记,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叫李某乙,现在跟随原告杨某某生活,在濮阳油田一高上高三。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曾因家庭琐事产生过分歧。庭审中,原告杨某某未提交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杨某某提供的结婚证一份,原告当庭陈述的部分内容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已共同生活20年,培养了良好的夫妻感情,虽然因家庭琐事产生过纠纷,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多多交流,多为对方考虑,给其一定时间仍有和好的可能。庭审中原告杨某某未提供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的证据,原告请求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晓芳审 判 员  王俊晖人民陪审员  郭 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贾勇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