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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刑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鲍某甲犯挪用公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231号公诉机关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鲍某甲,抚州市临川区连城乡头昌村委会会计。2015年5月8日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被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6月19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执行取保候审。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5)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鲍某甲犯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青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鲍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至2012年,抚州市临川区政府因抚吉高速公路主线和连接线、秋溪大道、临川区公墓园项目建设需要,在抚州市临川区连城乡头昌村委会鲍家村小组(2组)征用土地。抚州市临川区连城乡政府委托头昌村委会被告人鲍某甲会计协助保管和发放鲍家村小组征地补偿款。2012年5月28日,抚州市临川区连城乡财政所将鲍家村小组征地补偿款75.2万元转入被告人鲍某甲个人粮食直补账户。被告人鲍某甲收到该款后,于2012年5月30日到抚州农商银行连城支行擅自将其中的64万元征地补偿款转入新开个人账户,办理6个月定期存款,至2013年1月25日获取利息1.094961万元。后鲍某甲陆续将1.094961万元利息取出,用于个人生活开支。2013年4月18日、11月11日,抚州市临川区连城乡财政所先后将鲍家村小组秋溪公路征地补偿款5.8533万元、抚吉高速公路主线改水改路补偿款28.2515万元转入被告人鲍某甲专门保管鲍家组征地补偿款的账户。2014年3月25日,被告人鲍某甲从该账户中取出10万元,借给头昌村委会原党支部书记许某甲用于交纳临川区小Ⅱ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投标保证金。同年4月12日许某甲通过其哥哥许某乙的账户将该笔10万元转账归还被告人鲍某甲。2014年9月16日、9月23日,被告人鲍某甲从其专门保管鲍家村小组征地补偿款的账户中分别取出2万元,借给许某甲用于许某甲与娄某承接的连城乡街道维修工程建设支出。2015年3月6日,许某甲在连城信用社将4万元现金还给鲍某甲。2015年3月11日,被告人鲍某甲主动到本院投案自首。2015年3月19日,被告人鲍某甲主动退缴64万元定期存款利息1.094961万元。公诉机关据以指控的证据有: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鲍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鲍某甲身为村委会会计,利用管理征地补偿款的工作便利,挪用征地补偿款七十八万元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鲍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鲍某甲2009年开始担任抚州市临川区连城乡头昌村委会会计。2011年至2012年,抚州市临川区政府因抚吉高速公路主线和连接线、秋溪大道、临川区公墓园项目建设需要,在抚州市临川区连城乡头昌村委会鲍家村小组(2组)征用土地。连城乡政府委托被告人鲍某甲协助监管鲍家村小组征地资金并发放给农户,所以有一部分征地款被打到被告人鲍某甲用本人身份证开设的专门保管鲍家组征地补偿款的账户内,存折由被告人鲍某甲保管,密码由鲍家组的村民代表保管。为方便使用,被告人鲍某甲于2012年6月27日私自到抚州农商银行连城支行办理了账户密码挂失,更改了账户密码。2012年5月28日,抚州市临川区连城乡财政所将鲍家村小组征地补偿款75.2万元转入被告人鲍某甲个人粮食直补账户。因为鲍家村小组村民大多在外面打工,征地补偿款要到年底才能发下去,被告人鲍某甲收到该款后,于2012年5月30日到抚州农商银行连城支行擅自将其中的64万元征地补偿款转入其新开个人账户办理6个月定期存款,直至2013年1月25日才把本息一起转回来,共获取利息1.094961万元。后来鲍某甲陆续将该1.094961万元利息取出,用于个人生活开支。2013年4月18日、11月11日,抚州市临川区连城乡财政所先后将鲍家村小组秋溪公路征地补偿款5.8533万元、抚吉高速公路主线改水改路补偿款28.2515万元转入被告人鲍某甲专门保管的鲍家组征地补偿款的账户。时任头昌村委会党支部书记许某甲知道被告人鲍某甲负责保管的鲍家组征地补偿款的情况,向其借钱周转。被告人鲍某甲怕不借给许某甲会影响他们之间的关系,于是2014年3月25日从该账户中取出10万元借给许某甲用于交纳临川区小Ⅱ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投标保证金。同年4月12日许某甲通过其哥哥许某乙的账户将该笔10万元转账归还被告人鲍某甲。2014年9月16日、9月23日,被告人鲍某甲从其专门保管鲍家村小组征地补偿款的账户中分别取出2万元,借给许某甲用于许某甲与娄某承接的连城乡街道维修工程建设支出。2015年3月6日,许某甲在连城信用社将4万元现金还给鲍某甲,鲍某甲在银行柜台把这4万元钱存进了他保管的鲍家组征地款的账户。2015年3月11日,被告人鲍某甲主动到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2015年3月19日,被告人鲍某甲主动退缴64万元定期存款利息1.094961万元。另查明,2015年5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鲍某甲向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连城派出所民警反映连城街上有一辆蓝色无牌摩托车很可疑。该所民警立即处警,在连城乡政府大院门口将这辆无牌无证的两轮男式摩托车查获。经查,驾驶该摩托车的车主罗某交待该车是其2014年3月底在南昌县南新乡王家桥附近花400元购买的赃车。临川分局于2015年5月27日决定对该案立案侦查,并对犯罪嫌疑人罗某执行拘留,同日罗某被取保候审。认定上述事实,由公诉方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有:1.书证1)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3月11日,被告人鲍某甲主动到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其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2)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鲍某甲出生于1965年7月11日,案发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3)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鲍某甲2009年海选担任头昌村委会委员,担任村会计工作。2011年抚吉高速征地涉及头昌鲍家村小组土地,拨付土地款时,连城乡政府委托村干部鲍某甲协助乡政府监管鲍家村小组征地资金并发放给农户。4)抚吉高速公路项目建设预征收土地协议书证实:抚州市国土资源局临川分局土地交易中心征用连城乡头昌村委会鲍家组水田、果园、旱地、经济林、林地等各类土地共计66.9亩,征地款120.611万元;征用鲍家村小组各类土地共计19.41亩,征地款28.2515万元。连城乡头昌村委会征用头昌二组各类土地共计113.666亩,征地款188.08284万元;征用鲍家村小组各类土地共计26.976亩,征地款81.81281万元。5)连接线征地收入及凭证证实:连城乡财政所收到连接线征地款情况:2011年12月13#3000万元;2012年6月4#400万元;7#300万元;7#37.89万元;2012年11月11#370885.20元秋溪公路;2013年3月1#370000元;3月15#43848.72元;2014年6月4#42582元拆迁费;6月4#1895203元;9月14#37606元秋溪公路。6)抚吉高速征地收入及凭证证实:连城乡财政所收到抚吉高速征地款:2013年1月25#284.7万元。7)主线改水改路征地收入及凭证证实:连城乡财政所收到主线改水改路征地款:2013年11月4#735308.70元。8)主线水改旱征地收入及凭证证实:连城乡财政所收到主线水改旱征地收入款:2014年4月3#67400元;11月17#118440元。9)头昌村连接线支出及凭证证实:2012年5月32#2组752000元鲍某甲。10)头昌村秋溪公路支出及凭证证实:2013年4月10#58533元2组鲍某甲。11)主线改水改路征地支出及凭证证实:2013年11月11#2组282515元鲍某甲。12)鲍某甲抚州农商银行连城支行尾号0438账户交易明细证实:2012-5-28连城支行752000元收抚州市连城乡财政所头昌2组征地款;2012-5-30存款开户640000元。对方帐户18×××15;2013-1-25尾号9315账户转帐存入650949.61元(10949.61元)鲍某甲尾号0994账户于2013-4-18收临川区连城乡财政所拨付头昌2组秋溪公路款58533元;2013-11-11收临川区连城乡财政所拨付头昌鲍家改水改路款282515元;2014-3-25付许某甲100000元;2014-4-12鲍某甲尾号0994账户收许某乙转存100045.99元。2014-9-16转取付娄某20000元;2014-9-23转取付许某甲20000元。13)江西省农村信用社挂失申请书证实:被告人鲍某甲于2012年6月27日向江西省农村信用社提出密码挂失申请。14)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储蓄存款凭条证实:2012年5月28日鲍某甲存款752000元。2012年5月30日鲍某甲存款640000元,2012年11月30日到期,2013年1月25日本金余额650560.00元。连城乡财政所进帐单。2013-4-18收款人鲍某甲58533元;连城乡财政所转帐支票2013-11-11鲍某甲帐户存入282515元;2014年9月23日转帐许某甲20000元;2014年9月16日转帐娄某20000元;2014年4月12日许某乙帐户转存100045.99元;2014年3月25日鲍某甲帐户转帐许某甲100000元。15)许某甲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交易明细、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实:户名许某甲,2014年3月25日,卡号尾号2196账户存款金额:690000元;存款金额:310120.56元;取款金额1000000元。16)吴某理财帐户历史明细清单证实:2014-3-25汇款1000000元;2014-3-26跨行汇款1000000元。17)许某甲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实:许某甲汇款吴某1000000元。18)鲍某甲保管的有关鲍家组征地收支单证实:鲍某甲尾号0994存折2015-3-6现存40000元。19)罚款没收款专用现金进帐单证实:没收金额:10949.61元,被扣款人:鲍某甲。20)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犯罪嫌疑人罗某基本情况证实:依据被告人鲍某甲提供的线索,2015年5月25日10时许,连城派出所民警在连城乡政府大院将驾驶一辆无牌无证两轮男式蓝色铃木豪爵牌摩托车的犯罪嫌疑人罗某查获。经查,该部车系被盗摩托车。同年5月27日上午9时,罗某到该所投案自首,对自己2014年3月底在南昌县南新乡王家桥附近花400元购买赃车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临川分局于2015年5月27日决定对罗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立案侦查,并对犯罪嫌疑人罗某执行拘留,同日罗某被取保候审。21)保证书证实:被告人鲍某甲对他提供的关于他立功表现的证明材料真实性负责,如有虚假他本人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2.证人证言1)鲍某乙的证言证实:2011年临川区政府因修建抚吉高速公路主线和连接线,征收了鲍家组的土地,下拨了征地款。乡里和村委会考虑鲍某甲是头昌村委会驻鲍家组的干部,而且本身也是鲍家组的人,所以就安排鲍某甲保管鲍家组的征地补偿款,也便于乡里和村委会对征地补偿款的监管。之后鲍某甲以自己名字开了一个账户接收下拨的征地款,密码由村民代表鲍某丙、鲍某丁等人保管。2)许某甲的证言证实:他原任连城乡头昌村委会书记。2011年以来,抚吉高速公路主线及连接线、秋溪公路等项目在头昌村委会鲍家组征了大概200多亩地,鲍家组得到征地补偿款一共有400多万元。连城乡政府和头昌村委会考虑到头昌村委会会计鲍某甲是鲍家组人,又是鲍家组的驻村干部,为便于对征地补偿款的监管,决定由鲍某甲负责协助政府保管、发放鲍家组的征地补偿款。之后鲍家组的征地补偿款都是保管在鲍某甲手里。2014年3月份,他在外面和朋友合伙承接了龙溪镇的临川区小Ⅱ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参加项目投标需要交纳100万元保证金。他手头上一下子拿不出这么多钱。他想到鲍某甲手上保管了上级政府拨付给鲍家组改水改路、水改旱的几十万元征地补偿款还没有发下去,他就找到鲍某甲说他要去投标龙溪镇的小Ⅱ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手头上没那么多钱交保证金,叫鲍某甲从鲍家组征地款中借10万元钱给他周转一下,交项目投标保证金,中了标马上就会还。因为当时他是头昌村委会书记,鲍某甲是会计,他们都很熟悉,鲍某甲同意了。2014年3月25日,他和鲍某甲一起到连城信用社,他把他的账号给了鲍某甲,鲍某甲就从其保管的征地款账户里转了10万元到他的账户。2014年4月14日,他用他哥哥许某乙的定期存款存折转账还给了鲍某甲10万元钱。因为他哥哥的存折存了10万元定期,当时存款还没到期,按活期算有45元多一点利息,一起汇给了鲍某甲,后来鲍某甲还把45元钱还给了他。2014年9月份,他和娄某合伙承接的连城乡街道维修工程支出比较多,他自己资金紧张。9月16日,他找到鲍某甲,说他的连城街道维修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叫鲍某甲从其保管的鲍家组征地补偿款里面再借些钱给他应急,过些时间就归还,鲍某甲同意了。之后他就和鲍某甲一起到连城信用社,他将娄某在信用社的账号(以娄某名字开的户,实际是他在保管使用)交给鲍某甲,让鲍某甲转2万元钱到这个账户。他收到这2万元钱后,连同另外的1万元钱,一起转账给了卖水泥的程某付水泥款。9月23日,他工地上又需要资金周转,他又跟前一次一样找到鲍某甲借钱应急,鲍某甲同意了。之后他就跟鲍某甲一起到信用社,他将自己在信用社的账号交给鲍某甲,让鲍某甲转2万元钱到这个账户。他收到这2万元钱后,也陆续用于工地上开支。2015年3月6日,他和鲍某甲一起到信用社的柜台,将4万元现金交鲍某甲,让鲍某甲把这4万元钱存回保管征地款的账户。3)李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的时候,头昌村委会决定由鲍某甲来负责保管和协助政府发放鲍家组的征地款,便于乡政府和村委会对征地补偿款进行监管。之后鲍某甲以本人身份证新开一个账户专门管理鲍家组征地补偿款收支,存折由鲍某甲本人保管,密码由村民代表鲍某丙、鲍某丁保管。当时为了防止管理征地补偿款账户的人擅自动用账户资金,连城乡政府还要求取钱都要管理征地补偿款账户的人全部在场才能取出来。4)章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开始,头昌村委会鲍家组因为抚吉高速公路主线和连接线、秋溪大道、临川区公墓园区建设项目被征了地。会计鲍某甲协助乡政府保管和发放鲍家组的征地款。当时连城乡政府为了保证鲍家组征地补偿款的安全,还要求鲍某甲管征地补偿款账户的存折,鲍家组的村民代表管密码。5)鲍某戊的证言证实:2011年开始,上级政府修建抚吉高速公路主线和连接线、秋溪大道、临川区公墓园区在头昌村委会鲍家组征了很多地,征地补偿款加起来有400来万元。2011年因为鲍某乙不愿意再担任鲍家组组长,头昌村委会说为了更好地监管征地补偿款收支,就委托村委会会计鲍某甲负责保管和发放鲍家组征地补偿款。除2014年清明节的时候存了25万元钱定期外,他不晓得鲍某甲是否还有其他存定期的情况,在对账的时候也没有去核算鲍某甲保管征地补偿款利息收入的情况。鲍某甲没有跟他们说过保管征地补偿款有利息的事情。鲍某甲保管征地款的时候是用鲍某甲的名字开的户,存折放在鲍某甲手上保管,密码由村民代表保管。6)邱某、黄某、罗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25日上午十时左右,被告人鲍某甲告知连城派出所所长邱某他刚才在连城乡政府大门口碰到一辆无牌照的男式摩托车,骑摩托车的肯定不是本地人,要派出所查一下。邱某听了鲍某甲的举报之后,就和副所长黄某到政府门口查看,看到两辆无牌照的男式摩托车。当时他们就把两辆摩托车扣押下来,然后在网上查询得知这两辆摩托车都是被盗车辆,骑车的两个人是南昌人,当时都逃跑了。过了两天,其中一个人罗某到连城派出所投案自首,供述其购买的是一辆铃木豪爵牌两轮蓝色男式摩托车,是2015年3月底的一天傍晚在南昌县南新乡王家桥附近花400买的,卖车的人没有给他任何手续,他知道是盗抢车,是贪图便宜才购买的。邱所长把5月25日当天鲍某甲举报的情况写了一个证明,盖好连城派出所的章,交给了鲍某甲。3.被告人鲍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他2009年1月至2014年12月担任头昌村委会会计,2015年1月至今担任头昌村委会委员,仍负责会计工作。2011年开始,上级政府先后因为修建抚吉高速公路主线和连接线、秋溪大道和建设临川区公墓园区,在头昌村委会鲍家组征用土地,鲍家组一共得到征地补偿款400来万元。因为他是村委会干部,同时又是鲍家组驻村干部,所以连城乡经管站和村委会当时决定由他负责保管鲍家组的征地款以便于监管,后来就有一部分征地补偿款打到了他的账户上。2012年2月20日,他用本人身份证到连城信用社开了尾号为0994的账户。他和鲍家组村民约定好用他这个账户来保管和发放鲍家组的征地补偿款,存折放在他这里保管,密码由鲍家组村民代表鲍某丙、鲍某丁保管。2012年6月份,他想从这个账户取钱出来用,但是保管密码的鲍某丙、鲍某丁在外面打工,他打电话问鲍某丙、鲍某丁要密码,鲍某丙、鲍某丁不同意告诉他,所以他2012年6月27日到连城信用社以忘记密码为由办了挂失。改了密码之后这个账户就归他自己保管,他就可以自由使用这个账户上的钱。2012年5月,连城乡政府将一笔75.2万元的鲍家组征地补偿款打到他尾号为0438的信用社粮食直补账户,让他代为保管、发放这笔征地补偿款。他想这笔征地款放在他的账户上保管,因为鲍家组村民大多在外面打工,要到年底才能发下去,放在账上闲着也是闲着,不如先办一个定期存款,多得一点利息,而且他保管征地补偿款又没有什么报酬,可以用这笔定期存款利息作为他工作的补偿,所以他一个人到连城信用社从他粮食直补卡里面转出64万元新开了一个尾号为9315的账户,办了6个月定期存款,一直到2013年1月25日才把本息一起转回来,定期利息加上定期存款到期之后的活期利息总共是1.094961万元。后来他陆续把这笔利息取出来用于个人生活开支。在检察机关找他调查核实有关情况之后,他在2015年3月18日把这1万多元利息退缴国库。2013年4月18日,连城财政所把鲍家组秋溪公路项目的征地补偿款5.8533万元打到他尾号0994的账户上。2013年11月11日,连城乡财政所又把鲍家组水改路项目征地补偿款28.2515万元打到了他这个账户上。2014年3月份,许某甲找到他说其想承包龙溪镇的一个水库工程,需要10万元钱作项目保证金,许某甲本人的钱周转不过来,想让他从他保管的鲍家组征地补偿款里面拿10万元钱出来借给许某甲,过段时间就会还给他。因为每次连城乡财政所把鲍家组征地补偿款拨给他的时候都需要头昌村委会开收据,而且要时任头昌村委会书记的许某甲签字,所以许某甲知道他负责保管鲍家组征地补偿款的情况。他考虑到许某甲是村委会书记,他是村委会会计,而且许某甲知道他手头上保管的鲍家组征地补偿款还没有发下去,不借给许某甲会影响他们之间的关系,于是他2014年3月25日从他尾号0994的账户里转了10万元到许某甲尾号为7527的账户上。不久,鲍家组的村民清明节回来,跟他对鲍家组征地补偿款进行了结算。他打电话给许某甲,让许某甲赶紧把之前借的10万元钱还给他。2014年4月12日许某甲用他哥哥许某乙尾号为4764的账户转了10万元到他之前转钱给许某甲的账户。当时许某甲转账给他的时候,多转了45元钱给他,他还把45元钱取出来还给了许某甲。2014年9月份,许某甲又来找他借了两次钱,说其和娄某承接了连城街道维修工程,工地上要钱用,希望他从他保管的鲍家组征地补偿款里面挪些钱应急,并把其自己的账号和娄某的账号给了他,于是他2014年9月16日从他保管的鲍家组征地补偿款账户中转了2万元到娄某尾号为6033的账户,2014年9月23日又转了2万元钱到许某甲尾号为7527的账户。2015年3月份,鲍家组村民找他对账。他打电话给许某甲让许某甲赶紧把之前借的4万元钱还给他。于是他们约好第二天在连城信用社见面。2015年3月6日他到连城信用社等许某甲,许某甲到了之后交给他4万元钱现金,他就银行柜台把这4万元钱存进了他保管鲍家组征地款的账户。他提交的证明材料是连城派出所所长邱某给他的。2015年5月25日上午十点钟左右,他到乡政府财政所办事,在去乡政府的路上,看到有一辆蓝色的无牌照摩托车停放在那里,而且比较新,在乡政府的大门口他正好碰到邱某所长,他就跟邱所长说那里有一辆摩托车很可疑,要公安去查一下,看一下是不是贼货。之后他就到乡政府财政所办事去了。他不认识罗某。后期他到问过邱所长,邱所长说他举报的这个偷摩托车的人被抓了,案子也破了。被告人鲍某甲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1、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连城派出所2015年7月28日出具的证明证实:2015年5月25日10时许,鲍某甲向该所反映连城街上有一辆蓝色无牌摩托车很可疑,该所民警立即处警,在连城乡政府大院将这辆无牌无证的两轮男式摩托车查获。经查,驾驶该摩托车的车主罗某交待该车是其2014年3月底在南昌县南新乡王家桥附近花了400元购买的赃车,犯罪嫌疑人罗某已被该局依法刑事拘留。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甲在担任抚州市临川区连城乡头昌村委会会计期间,利用连城乡政府委托其管理征地补偿款的工作便利,挪用征地补偿款64万元办理六个月定期存款,获取利息1.094961万元,属于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还挪用征地补偿款14万元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鲍某甲主动到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鲍某甲2015年5月25日向公安机关提供了在连城街上有一辆蓝色无牌摩托车很可疑的线索,公安机关根据该线索在连城乡政府大院将这辆无牌无证的两轮男式摩托车查获,并于2015年5月27日决定对罗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立案侦查,对犯罪嫌疑人罗某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被告人鲍某甲到案后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鲍某甲在案发前全部归还本息,可依法从轻处罚。经对其社会调查,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在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鲍某甲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欣人民陪审员  丁丽玲人民陪审员  戴建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罗 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