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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让民初字第22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王艳春与王铁岩、陈加宝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艳春,王铁岩,陈加宝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让民初字第2257号原告王艳春,女,汉族,1962年4月26日出生,住大庆市让胡路区。委托代理人马秀红,黑龙江鸿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铁岩,男,汉族,1986年12月9日出生,住大庆市红岗区。被告陈加宝,男,汉族,1969年3月6日出生,住大庆市萨尔图区。原告王艳春与被告王铁岩、陈加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洪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秀红、被告王铁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加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0日,原、被告通过大庆福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介绍,原告借给被告陈加宝420000元人民币,双方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聘请律师一审、二审、执行共计花费26460元,一审法院保护一个程序17400元,剩余9060元为二审和执行程序发生的费用,现该案审结后进入了执行程序,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9060元律师费用。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给付律师费,之前开庭的案子是撤诉的,所以不同意给付律师费。。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一、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用以证明王艳春与黑龙江盛和盛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合同,代理期限从一审诉讼到执行终结。被告王铁岩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二、律师事务所收费票据复印件一份(原件在(2014)让民初1800号卷宗内),证明该案一审、二审及执行,三个程序总计收律师代理费26460元,并出具收据。被告王铁岩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三、(2014)让民初字第180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一审程序法院保护律师费17400元。被告王铁岩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四、民间借贷合同复印件一份(原件在(2014)让民初1800号卷宗内),证明双方约定,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王铁岩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五、(2015)庆商终字第115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经过了二审诉讼,被告系上诉人。被告王铁岩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被告王铁岩、陈加宝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经开庭审理,对证据的质证、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6月10日,原、被告通过大庆福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介绍,原告借给被告陈加宝420000元人民币,被告王铁岩系借款的保证人。原、被告双方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实现债权的诉讼中支付律师费26460元。在原告起诉二被告实现债权的诉讼中,本院作出了(2014)让民初字第1800号民事判决,判决认定:“根据黑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代理民事诉讼案件涉及财产关系的,实行按标的额分段比例累加收费,本案诉讼标的为529200元,按照收费标准律师代理费为17400元”,并判决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律师费174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实际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26460元,但在原告起诉二被告实现债权的诉讼中,本院作出的(2014)让民初字第1800号民事判决认定根据黑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二被告承担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即律师费为17400元,此律师费并未特指为一审程序的费用,应认定为实现债权的整体费用。故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二被告给付二审、执行程序剩余的律师费9060元,无法律依据,属于法律规定的“一事不再理”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艳春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洪彬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邹 波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