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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初字第004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边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边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甘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00423号原告边某某,女,1981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甘泉县XX镇XX村民委员会XX村民。被告张某某,男,1981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甘泉县XX镇XX村民委员会XX村民。原告边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边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张某某于2003年2月17日在原甘泉县石门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11月9日,双方生育有一子,取名张某;2014年12月14日,双方生育有一女,取名张雨某。婚后被告脾气暴躁,经常与原告争吵、打架。2015年,原、被告双方再次打架。原告认为,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矛盾,致使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继续生活,故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边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3月7日在原甘泉县石门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2、照片1张,证明被告张某某曾打过原告的事实。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同意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如果原告坚持离婚,两个孩子均由原告抚养。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提供的上述两组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3年3月7日,原告边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在原甘泉县石门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双方于2005年11月9日,生育有一子,取名张某;于2014年12月14日,生育有一女,取名张雨某。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双方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边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夫妻感情一般,原、被告应互相体谅,共同经营家庭。双方虽偶有矛盾纠纷,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边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瑶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霍晓乐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