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开法民二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开平支行与程森林,谢尚锦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开平支行,程森林,谢尚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开法民二初字第34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开平支行,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负责人叶志荣,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梁伟业,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周俊健,该行职员。被告程森林,男,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河南省新蔡县,现住址:鹤山市,身份证号码:×××0057。被告谢���锦,男,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安徽省临泉县,现住址:鹤山市,身份证号码:×××629X。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开平支行(以下简称开平中行)诉被告程森林、谢尚锦信用卡及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平中行的委托代理人梁伟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森林、谢尚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开平中行诉称:2013年8月29日,被告向我行申请开立中银白金信用卡,卡号为62×××42,同月被告向我行申请“家装分期”授信额度30万元用于支付装修款。同年9月6日,第一被告与我行签订编号为2013年JKPJZ字0045号《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约定原告贷款人民币30万元给第一被告,用于支��装修款,贷款期限为3年,分期36个月,每期还款额8333元。同日,第二被告分别与我行签订编号为2013年BKPJZ字0045号《中银信用卡“大额分期”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我行向被告发放了大额分期款30万元。截至2015年4月24日,被告申请“家装分期”欠我行信用卡款项人民币277842.76元(其中未到期本金133328.00元和利息15332.80元,到期本金115873.49元,透支利息3188.42元和滞纳金10120.05元),此后利息及滞纳金依法按照中银白金信用卡领用合约计算。故诉请1、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偿还截至2015年4月24日止其白金信用卡卡号:62×××42欠款人民币277842.76元(其中未到期本金133328.00元和利息15332.80元,到期本金115873.49元,透支利息3188.42元和滞纳金10120.05元),及利息及滞纳金依法按照中银白金信用卡领用合约计算;2、判令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代为清偿第一被告还款等相关费用的连带责任保证;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2、两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的主体适格;3、《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申请表》、《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大额分期”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证明第一被告向我行申请信用卡,并与我行签订借款协议书,第二被告作为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上签名确认的事实;4、《消费明细清单》打印件,证明第一被告向原告申请领取信用卡并透支透支款人民币277842.76元。被告程森林、谢尚锦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本院分别于2015年7月8日和7月23日向被告谢尚锦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于2015年7月15日向被告程森林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被告程森林、谢尚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于原告开平中行起诉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8月9日,被告程森林提供《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申请表》,并签名确认“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多项规则”,同时签订《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向原告申请开立中银白金信用卡。此后,原告发放了卡号为62×××99的白金信用卡片给被告程森林。同年9月6日,被告程森林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3年JKPJZ字0045号《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约定原告贷款人民币30万元给被告程森林;用途为家居装修支出;贷款期限为分期36个月(一个月为一期);手续费率为11.5%,手续费金额为34500元,因乙方(指被告程森林)原因造成额度有效期缩短、分期提前结清等,手续费不予退还;每期还本金8333元,如被告未按要求按时进行信用卡还款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将被告方信用卡办理的分期付款提前结清,宣布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同日,被告谢尚锦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3年BKPJZ字0045号《中银信用卡“大额分期”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谢尚锦对被告程森林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上述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当天将人民币30万元直接付至被告程森林指定的开平市长沙大邦装饰设计中心的银行帐户。此后,被告程森林没有依约还款,截至2015年4月24日,被告程森林欠原告信用卡到期本金人民币115873.49元、透支利息3188.42元、滞纳金10120.05元、未到期本金133328.00元和利息15332.80元,合计277842.76元。原告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2013年9月,被告程森林向原告挂失并停用卡号为62×××99的白金信用卡片,同年11月,原告换发卡号为62×××42的白金信用卡片给被告程森林继续使用。本院认为,本案属信用卡及金融借款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程森林向原告递交《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申请表》及签订《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的内容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支付款项给被告程森林,被告程森林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是被告程森林违约。被告程森林应依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原告与被告程森林已在合同中约定了解除合同的条件,而被告程森林的违约行为已符合双方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程森林全额归还全部借款本息的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被告谢尚锦为被告程森林的贷款提供担保而与原告签订了《中银信用卡“大额分期”最高额保证合同》,承诺对被告程森林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谢尚锦是合同履行的保证人。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谢尚锦对被告程森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森林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还信用卡大额分期借款本金人民币249201.49元、截至2015年4月24日止的利息18521.22元和滞纳金10120.05元,合共人民币277842.76元,及从2015年4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和滞纳金(按照中银白金信用卡领用合约的利率计算)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开平支行。二、被告谢尚锦对上述第一款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546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程森林承担,被告谢尚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戚锦洪审 判 员 张永进代理审判员 黄婷婷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高万丽劳惠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