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港北执字第9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7-01-16

案件名称

李芳兰与苏春容、李益扉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芳兰,苏春容,李益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港北执字第919号申请执行人李芳兰,女,196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贵港市港北区。被执行人苏春容,女,195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贵港市港北区。被执行人李益扉,男,1953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贵港市港北区。广西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2015)港北民初字第125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苏春容、李益扉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李芳兰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我院已立案受理执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苏春容名下有房屋一套(贵港市中山北路盛世名门花园、共有人李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进行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苏春容名下、由苏春容和李玲所共有的坐落于贵港市中山北路盛世名门花园房产(房产权证号:03××74、01××12)。二、被执行人苏春容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苏春容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苏春容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让、变卖被查封物,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财产被查封后,被执行人应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5日内履行义务完毕,逾期拒不履行,则依法拍卖、变卖被查封的财产以清偿债务。三、查封期限为三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黄俊山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蓝 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