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渭滨民初字第024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李小君诉被告宋淑萍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渭滨民初字第02477号原告李小君。委托代理人乔军翔,陕西恒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淑萍。委托代理人邹春朝,陕西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小君诉被告宋淑萍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惠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君及其委托代理人乔军翔,被告宋淑萍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春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小君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4月28日登记结婚,2004年3月26日生于一女取名李金玲,2011年6月19日生育一子取名李金洲。婚后,原告发现双方性格不合,被告脾气暴躁,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为家庭琐事与原告争吵,对原告无端指责、辱骂,致使夫妻关系恶化,矛盾尖锐,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购买原告单位福利房,当时原告借父母60000元,时至今日该房未办理房产证,原告只有使用权。双方再无其他共同财产。原告为宝鸡机床厂职工,月收入稳定,被告从结婚至今一直无业,家庭支出,孩子的生活费,教育费均有原告承担,银婚生子李金洲年龄尚幼,由原告抚养孩子更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李金洲由原告抚养,婚生女李金玲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3、判决单位福利房归原告居住。被告宋淑萍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婚生女李金玲的抚养问题应当征询孩子的意见,婚生子李金洲年幼,由女方抚养为宜,待孩子长到10岁左右,再由原告抚养。住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予以分割,并且在被告抚养小孩期间由被告居住。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4月28日登记结婚,2004年3月26日生于一女取名李金玲,2011年6月19日生育一子取名李金洲。婚后,原告发现双方感情不和致使夫妻关系恶化、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2006年10月11日,原、被告购买原告单位福利房一套,该房无产权证书。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房款收据等在卷为凭。上述证明材料已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本案中,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致使正常的家庭正常的生活秩序受到影响,原告要求离婚,且被告表示同意,应当认定夫妻感情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原被告双方生活环境、经济基础及子女年龄,婚生女由原告李小君抚养、婚生子李金洲由被告宋淑萍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对于原、被告婚后购买的原告单位的福利房,该房无房屋产权证书,不宜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由原告继续居住。对于购买该房的出资,原告出示借条证明此系原告从其父母处借款60000元购买,该借条系原告近亲属书写,且原告无其他转账凭证等相佐证,故本院认定买房出资75075.68元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应当支付被告买房出资的一半即37537.84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小君与被告宋淑萍离婚。二、婚生女李金玲由原告李小君抚养,婚生子李金洲由被告宋淑萍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三、位于宝鸡市公园路宝鸡机床家属院7号楼4单元6楼东户的房产一套由原告李小君居住,原告李小君支付被告宋淑萍购房款的一半即37537.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小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再婚。审判员 惠 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晓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