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行(知)终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大宝精密工具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宝精密工具股份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高行(知)终字第2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宝精密工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地区高雄市冈山区冈山里大宝街27号。法定代表人大泽辉秀,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唯玮。委托代理人王滢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李佳洁。上诉人大宝精密工具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大宝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70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查明:第6450001号“TOSG”商标(简称引证商标,见附图)由东莞市浩瀚纳米科技有限公司于2007年12月21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0年3月14日被授权公告,核定使用在第7类切削工具(包括机械刀片)、车刀等商品上,其专用权期限至2020年3月13日。第7905643号“TOSG”商标(简称申请商标,见附图)由大宝公司于2009年12月1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7类切削工具(包括机械刀片)、车刀等商品上。2010年10月12日,商标局作出第ZC7905643BH1号《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大宝公司不服,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并提交了其对引证商标所提异议的相关材料、商标局异议裁定。2013年12月23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3)第140587号《关于第7905643号“TOSG”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140587号决定),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引证商标是否属于对大宝公司商标的恶意抢注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大宝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在庭审过程中,大宝公司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持异议。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商标,并且大宝公司对此亦予以认可。同时,引证商标尚处于有效状态,商标评审委员会基于此作出第140587号决定,并无不当。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经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大宝公司是否对申请商标图案享有著作权,以及引证商标权利人是否具有恶意,均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但是,由于引证商标在申请商标提出注册申请时尚未核准注册或经初步审定,不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情形,故对其与申请商标近似性的判断应当适用《商标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二十九条所规定的情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大宝公司的诉讼请求。大宝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第140587号决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第一,既是大宝公司注册并使用多年的在先知名商标,也是其享有在先著作权的美术作品;第二,引证商标系对大宝公司在先知名商标的抄袭,大宝公司已于另案对引证商标主张了权利,并且得到商标局的支持,虽然引证商标权利人针对异议提起了异议复审,但相关理由及证据均无法支持其主张,故大宝公司有理由相信引证商标不应予以注册,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第三,商标评审委员会在明知引证商标的权利基础存在重大瑕疵,甚至已被商标局裁定不予注册的情况下,仍然作出第140587号决定,未能体现公平正义,故商标评审委员会援引引证商标存在错误,应予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且有第140587号决定、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复审申请书、大宝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大宝公司向本院寄来《行政诉讼补呈引证商标进度》,其上载明大宝公司已于2015年7月17日对本案引证商标提起了无效宣告,并要求暂缓审理本案。本院认为:虽然2013年8月30日修改的《商标法》已于2014年5月1日起施行,但本案被诉决定系由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5月1日前作出,因此,本案应当适用2001年修改的《商标法》。《商标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本案中,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切削工具(包括机械刀片)、车刀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切削工具(包括机械刀片)、车刀等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同时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整体外观、呼叫上均相同,构成相同商标,故二者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原审判决认定申请商标构成了《商标法》第二十九条所规定情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虽然大宝公司提出了引证商标效力存在瑕疵,商标评审委员会不应援引引证商标,但是在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140587号决定及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引证商标并未被确认无效,仍然构成对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故大宝公司此部分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另,根据大宝公司所提交的在案证据,并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宣传,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客观上能够与引证商标相区分,进而不会发生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同时,大宝公司是否拥有在先著作权,并不是申请商标应当获准注册的法定事由,故其此部分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大宝公司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大宝公司已经就引证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的请求,但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大宝公司并未证明商标评审委员会已经宣告引证商标无效,且大宝公司所提出请求本院暂缓审理本案亦缺乏法律依据,故其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大宝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大宝精密工具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 伟代理审判员 石必胜代理审判员 陶 钧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宋 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