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三民一初字第003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王��顺与芜湖市水凹选矿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道顺,芜湖市水凹选矿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一初字第00345号原告:王道顺,男,197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被告:芜湖市水凹选矿厂,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业主:杨必华,男,197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委托代理人:薛忠贵,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蕙颖,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道顺诉被告芜湖市水凹选矿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娟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原告王��顺,被告芜湖市水凹选矿厂业主杨必华到庭参加诉讼。同年9月1日,本院依职权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9月1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王道顺,被告芜湖市水凹选矿厂委托代理人刘蕙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道顺诉称:被告芜湖市水凹选矿厂以选厂流动资金为由,分三次向原告王道顺借款共计人民币222000元,第一次于2010年4月2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2000元,第二次于2010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第三次于2010年6月1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元。被告出具了三张借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不予归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22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王道顺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2010年4月23日借条、2010年5月30日借条及2010年6月18日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2010年4月24日借条一份,证明原告主张的122000元借款中有100000元是向孙嗣兵所借。4、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与周逢喜是合法夫妻关系。被告芜湖市水凹选矿厂辩称:1、原告是芜湖市水凹选矿厂股东之一,享有该厂50%的股份,故原告无权起诉被告;2、被告并没有收到涉案的三份借条中的款项,虽然被告营业执照上登记的是杨必华,但实际控制芜湖市水凹选矿厂的是原告,被告资金的控制及货款的接收都是在原告的控制之下;3、2010年6月18日的借条中载明债权人是道顺师傅,原告不是此借条的权利人。所有的借款中载明的借款事由是用于选矿厂流动资金,如果存在借款,借款人应是芜湖市水凹选矿厂,而不是杨必华。被告芜湖市水凹选矿厂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人王鹤鸣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厂长为原告王道顺。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依职权对原告王道顺、案外人孙嗣兵制作了谈话笔录一份。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10年4月23日借条所载款项122000元并非向原告所借,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人王鹤鸣的证人证言,被告没有提交其他证据佐证且证人自称被告尚欠其工资未支付,其与被告具有利害关系,本院经审查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原告妻子周逢喜帮被告向案外人孙嗣兵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0年4月23日、5月30日、6月18日,被告芜湖市���凹选矿厂以选厂流动资金周转为由分别向原告王道顺借款。2010年4月23日借条出借人处载明的为“道顺借孙滩”,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22000元;2010年5月30日借条出借人处载明的为“道顺(借)”,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0元;2010年6月18日借条出借人处载明的是“道顺师付”,借款金额为人民币90000元。被告并于借款当日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各一份,被告与业主杨必华均在借条上盖章、签字确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未果,故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芜湖市水凹选矿厂于2009年8月25日成立,注册号为340206600027800,性质为个体工商户,业主为杨必华。经营范围为铁矿石加工、销售等。登记状态为存续。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于2010年5月30日、6月18日向原告分别借款人民币10000元、90000元有原告陈述及借条两份为凭,虽然被告辩称90000元借款已归还,但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上述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予以支持。对于2010年4月23日借条,该笔借款的出借人处载明的是“道顺借孙滩”,借款主体记载不明。原告主张该122000元借款有100000元是其帮被告向案外人孙滩村的孙嗣兵所借,并提供了原告妻子周逢喜向孙嗣兵出具的借条予以佐证。虽然该借条与122000元借条出具的时间有一天出入,原告解释可能系其妻子出具该借条时笔误,根据原告及孙嗣兵陈述,原告对时间出入的解释符合一般常理。被告虽辩称该笔款项不是向原告本人借款,但其在第一次庭审中承认收到借款100000元用于矿厂资金流动,且在两次开庭审理中均未能向法庭说明122000元的款项向何人所借,故原告作为借条持有人有权主张债权。对被告提出没有收到涉案三份借条所载明款项,芜湖市水凹选矿厂的资金均由原告���制的辩解,因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纳。至于原告是否为芜湖市水凹选矿厂的股东系原、被告内部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综上,本院对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22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芜湖市水凹选矿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道顺借款本金人民币22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30元,由被告芜湖市水凹选矿厂负担(原告已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 娟代理审判员 刘 婷人民陪审员 姚 勤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童梦茹附: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