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11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李继江与陈嘉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继江,陈嘉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1154号原告李继江,住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周清华、潘华章,均系广东华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嘉祺,住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曾伟民、陈得雄,均系广东法纳川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继江诉被告陈嘉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继江的委托代理人潘华章,被告陈嘉祺的委托代理人曾伟民、陈得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继江诉称:自2015年5月起,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原因向原告借款,原告应被告要求先后多次通过现金及银行转账等方式,共计向被告支付了人民币1668000元的借款。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月2日签订两份借款合同,确认上述借款,并由被告出具了收据。原告因本人需使用资金,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拒不还款。现起诉要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668000元及其违约金(自2015年3月10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每日按借款本金的1‰计算);2、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按本金1668000元,自2015年1月2日起计至被告实际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陈嘉祺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理由如下:原告诉求不符合事实真相,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也不是因为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双方只是合作出资去代有关企业办理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的验资,本案并不是借贷关系。原告确实有把1668000元打到被告的账户上。被告借款后,归还原告1336595元(其中321595元汇入原告的妻子苏某甲账户上、1015000元汇入原告的岳母苏某乙的账户上),现被告实际欠原告331405元,被告同意将尚欠的331405元退还给原告。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利息均不同意支付,因为该部分双方并没有进行约定,本案不是借款,不存在违约的问题,对于利息方面同意按法律规定进行处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人。2015年1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两份《借款合同》,内容为:被告(乙方,下同)向原告(甲方,下同)借款人民币1550000元。被告将所借款项用于生意资金周转。借款期限由2015年1月2日起,借款到期,被告需将借款本金,利息一次性清偿给原告。被告还款若有逾期,除借款本金,及每月继续向原告支付利息外,每逾期一天,按借款本金的1‰,支付违约金给原告,直到债务清偿为止。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自被告收到借款起按日计息(一个月按30天计算),被告支付利息若有逾期,除借款利息外,每逾期一天,按未付利息总和的1‰支付违约金给原告。第二份《借款合同》的内容除借款金额为118000元外,其余内容与上述合同一致。经质证,被告对两份《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合同内容有异议,认为被告不是因为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双方只是合作出资是去代有关企业办理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的验资,本案并不是借贷关系。同日,被告出具两张《借款收据》,被告确认收到原告的转帐及现金1550000元和118000元。经质证,被告对两张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庭审期间,原告提交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三支行粤海丽江花园支行出具的银行卡帐号明细信息打印资料,证明:自2012年5月8日起至2014年2月8日,原告分15笔从其尾号为9233的银行账号转账754199元至被告尾号为5418和4897帐号内。经质证,被告对该明细信息资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这些转账时间是2012年至2014年的,这些转账与借款合同没有关联。被告同时提交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中山五路支行出具的帐号明细,主张自2012年11月14日至2014年3月18日,分51笔转账321595元到原告的妻子苏某甲尾号为7730和3370帐号内;自2014年3月21日到2014年11月25日,分20笔转账1015000元到原告的岳母苏某乙尾号为2734帐号内,证明已归还1336595元、仅拖欠原告331405元。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上述款项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欠款金额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1668000元,为此提交了《借款合同》和《借款收据》为证,被告对《借款合同》和《借款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015年1月2日被告确认收到原告转账、现金共1668000元,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668000元及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仅拖欠原告331405元方面:因原、被告双方签订上述《借款合同》、以及被告出具《借款收据》给原告发生在2015年1月2日,亦即2015年1月2日应为原、被告双方对之前双方的借贷金额的重新确认;其次,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该《借款合同》以及出具《借款收据》;再次,被告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其向原告出具两份《借款合同》以及两份《借款收据》的法律后果,故双方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主张尚欠原告331405元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二利息和违约金的标准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被告双方在两份《借款合同》中约定: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对于该约定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对被告逾期支付利息的,每逾期一天按未付利息总额的1%,对于每日按借款金额的1‰加收违约金,双方约定逾期归还借款利息及违约金的总和,已超过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故对于原告主张该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嘉祺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继江偿还欠款1668000元及其利息【自2015年1月2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六个月期)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李继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4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桂娟人民陪审员 王宇生人民陪审员 凌 川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谢宜静李志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