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宛龙民一初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6-05
案件名称
原告孙丽与被告蒋郁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丽,蒋郁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宛龙民一初字第456号原告孙丽,女。委托代理人张伟刚,河南大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蒋郁葱,男。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诉讼代表人张成海,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浩然,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孙丽与被告蒋郁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受理本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丽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刚、被告蒋郁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浩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丽诉称,2014年7月12日14时,被告蒋郁葱驾驶豫RCT0**号小型客车沿滨河路自西向东行驶,与同向行驶的孙丽驾驶的安琪儿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孙丽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认定,原告孙丽无责任,被告蒋郁葱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南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数日,经诊断为脑外伤综合征、左侧膝关节半月板损伤等。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因该车辆在被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有相关保险,经与被告协商未果,无奈之下,现诉至法院,望能判准被告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91025.4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蒋郁葱辩称,我的车辆正常行驶,没有发生刮蹭。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根据驾驶员描述的情况,我公司对事故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蒋郁葱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法庭在查明案件事实后,若确实原告与被告车辆发生碰撞,我公司愿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2日14时,被告蒋郁葱驾驶豫RCT0**号小型客车沿滨河路自西向东行驶,与同向行驶的孙丽驾驶的安琪儿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孙丽受伤,车辆微损的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按简易程序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蒋郁葱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丽无责任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孙丽被送往南阳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就诊,其伤情被医院诊断为:1、脑外伤综合征;2、全身多发软组织挫伤;3、全身多发软组织擦伤。2014年7月22出院,原告孙丽住院10天,支出医疗费4884.44元,检查费354元,共计5238.44元,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2、继续巩固治疗;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受河南大统律师事务所委托,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9月4日出具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鉴字第086号司法鉴定书,评定:被鉴定人孙丽伤残程度符合X(十)伤残。原告孙丽支出鉴定费800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申请对原告孙丽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南阳医专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南阳医专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15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孙丽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孙丽于2014年9月2日支出施救费210元。原告孙丽生于1980年2月14日,系南阳市卧龙区卧龙路121号居民,为非农业户口,原告孙丽于事故发生前在河南省宝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担任技术员。原告孙丽长子马瑞琦生于2004年11月9日,父亲孙三喜生于1945年9月27日;母亲郭政荣生于1951年11月1日。孙丽父母系非农业户口,共生育子女3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豫RCT0**号小型客车承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4日起至2014年8月3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机动车》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根据《机动车》第八条之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辅助器具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双方所举证据已经举证、质证,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认定,被告蒋郁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蒋郁葱对原告孙丽因本次事故所受损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被告郁葱认为其未与原告孙丽擦碰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对事故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划分明确,且被告郁葱并未提供证据对其抗辩理由进行证实,故对于被告郁葱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豫RCT0**号小型客车承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孙丽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孙丽因本次交通事故引发下列赔偿项目:1.医疗费5238.44元。原告孙丽在南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费4884.44元,检查费354元,有医疗费票据及相关病历、诊断证明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孙丽2014年7月12日受伤后,至2014年9月4日在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了司法鉴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46天。原告虽提供了的工资表、单位证明,但未提供、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劳动合同等证据印证,故本院对其护理人员每月收入2800元的主张不予采信。本院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28472元/年÷365天×46天=3588.22元。3.护理费。结合原告孙丽的住院天数,原告孙丽的护理天数计算为10天。原告虽提供了护理人员的工资表、单位证明,但未提供劳动合同等证据印证,故本院对其护理人员每月收入2975元的主张不予采信。本院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28472元/年÷365天×10天=780.0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孙丽在南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10天,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以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00元。5.营养费。营养费以每天30元计算,共计300元。6.残疾赔偿金。2014年9月4日出具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鉴字第086号司法鉴定书,评定:被鉴定人孙丽伤残程度符合X(十)伤残。因该鉴定作出之时,原告出院未满3个月,伤情不稳定,故本院队该鉴定不采信,准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南阳医专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南阳医专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15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孙丽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南阳医专司法鉴定中心及其鉴定人员均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本院对该鉴定予以采信。原告孙丽生于1980年2月14日,其系城镇居民,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即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19762.63元。原告孙丽长子马瑞琦生于2004年11月9日;父亲孙三喜生于1945年9月27日;母亲郭政荣生于1951年11月1日。孙丽父母系非农业户口,共生育子女3名。故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4821.98元/年×8÷2×10%+14821.98元/年×(17+11)年÷3×10%=19762.63元。8、施救费210元,有票据为证应予支持。9、交通费300元。本院根据本案受害人及陪护人员就医的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300元计算。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孙丽因本次事故构成了十级伤残,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手段、场合、行为方式并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78275.4元。由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案中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838.44元,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10000元,故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向原告孙丽予以赔偿。由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72226.96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原告的该部分损失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由于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2000元,原告的施救费210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2000元,故原告的该部分损失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内支付。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向原告孙丽支付78275.4元。原告孙丽诉请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实际侵权人郁葱承担。因原告孙丽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并考虑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过错大小,诉讼费用应由当事人合理分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孙丽赔偿金78275.46元。二、驳回原告孙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3元,鉴定费800元,由原告孙丽承担363元,被告蒋郁葱承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丰景审判员 牛 娅审判员 来明锁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