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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民初字第9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原告郑忠存与被告谢保战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民初字第991号原告郑忠存,男。委托代理人张伟,男,邓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谢保战,男。委托代理人吴学恒,男,内乡县湍东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郑忠存与被告谢保战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忠存的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谢保战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学恒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位于邓州市赵集镇境内的南水北调六标段施工,被告谢保战负责提供河沙业务,在我开办的沙场拉沙,期间,被告累计欠我沙款72800元,虽经多次催要,被告无理拒付,不予偿还。现请求被告支付货款728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欠条一份,以证实被告欠原告72800元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诉状说的绝无此事,我没有给任何人打过欠条,我没有欠他钱,不该还钱。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欠条,被告有异议,认为欠条上的字迹是我的字迹,该欠条不显示原告的名字,也不显示我的名字,这个欠条不是完整的,少了半截,后半部分应显示支付了原告5万元,欠条上的年月日不是被告写的。该证据欠条内容完整,符合证据构成的基本要件,被告认可欠据的真实性,只是对欠条的年月日有异议,认为不是自己所写,但不影响欠款的成立,本院依法予以认证,应当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南水北调中线六标段施工用沙,被告谢保战承揽了供沙业务,在被告郑忠存开办的沙场拉沙,期间,欠下原告沙款,2014年8月22日,被告谢保战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沙款72800元柒万贰仟捌佰元整老谢2014年8月22号”。原告以被告拒不还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5.5万元,其余原告放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处购沙,期间,欠下原告沙款,书写了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债权、债务成立。被告应严格按债务数额还钱,可被告拒绝偿还,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5500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谢保战欠原告郑忠存72800元原告只要求归还55000元的问题,系原告对自己财产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被告说欠条不完整、少了半截应显示归还了50000元的辩称,因被告未对其辩称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支持,原告也不予认可,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保战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忠存现金5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0元,保全费550元,合计2170元,原告负担570元,被告负担1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敏祝陪审员  杨军剑陪审员  王建锋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思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