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湘刑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沈某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湘刑初字第293号公诉机关湘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2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4日经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湘阴县公安局执行。现押湘阴县看守所。湘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阴检公诉刑诉(2015)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赞、书记员蓝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沈某某窜至湘阴县文星镇新世纪大道潇湘快车修理店前盗得被害人向某停放在此的绿黑色喜德盛山地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该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800元。湘阴县公安局已于2015年7月22日将该车提取并于同日发还被害人向某。该院以被告人沈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定性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沈某某窜至湘阴县文星镇新世纪大道潇湘快车修理店前盗得被害人向某停放在此的绿黑色喜德盛山地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该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800元。湘阴县公安局已于2015年7月22日将该车提取并于同日发还被害人向某。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向某的陈述。证实①2015年7月21日,他将一辆自行车停放在湘阴县新世纪大道潇湘快车修理店门口,下午17时40分下班时他发现自行车被盗。②该车是一台喜德盛黑色山地自行车,中间二根杠子有刮坏痕迹,车后面加有红色尾灯,是2015年5月16日花2480元购买的。2、证人高某某、韦某某的证言。证实①他们是夫妻关系,均系县农业局门卫工作人员,门卫室内有监控视频。②2015年7月21日下午16时许,他们值班时在监控视频内看到一名穿黑色衣服的男子在门口走动,当时他们并未在意,没多久,在农业局旁潇湘快车工作的一个小伙子讲他停在门口的一辆山地车被盗,通过调取他们的监控,发现是被那名穿黑色衣服的男子偷走,后该男子沿蒯家岭方向走了。③被盗的是一辆山地自行车,听说是花了2000多元买的,当时没上锁,被盗时间是16时30分左右。3、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他对起诉书指控其2015年7月21日18时许,在潇湘快车修理店前盗得一辆山地自行车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4、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被盗自行车提取笔录。5、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6、涉案物品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被盗自行车认证价格为人民币1800元。7、自行车销售(保修)登记单。8、本院(2015)湘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沈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9、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沈某某系被抓获归案。10、被告人沈某某的户籍资料。11、交通视频截图。证实被告人沈某某盗车后行进的路线。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沈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且被盗财物已发还被害人,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封 燚审 判 员 蒋 武人民陪审员 周学良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