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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霞民初字第7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叶和养与范宝荣、徐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和养,范宝荣,徐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霞民初字第796号原告叶和养,男,198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福建省霞浦县人,住霞浦县。委托代理人黄作权,福建风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宝荣,男,1981年5月19日出生,汉族,福建省霞浦县人,住霞浦县,亦系被告徐艳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徐艳,女,198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宿迁市人,住霞浦县,系被告范宝荣妻子。原告叶和养诉被告范宝荣、徐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和养的委托代理人黄作权、被告范宝荣(兼被告徐艳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叶和养诉称,被告范宝荣、徐艳以生意缺乏资金为由,于2015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64万元,并约定月息按2%计,此有俩被告出具的借据为凭。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本息分文未付。现原告急用款,被告躲债不还。被告借款不还,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该款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结欠,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请求判令被告范宝荣、徐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4万元从2015年1月起至还款日止及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范宝荣、徐艳辩称,其不认识原告也没有向原告借款,其是与其亲戚有经济来往,大部分借款其亲戚都有记录,其只有在2014年8月16日收到原告打给其的1万元款。借其亲戚的钱也都有还。至于借条写成向原告借款的是因为其亲戚一定要其这么做,其才这么写,借条上借款人的名字是其二人签的,写借条时原告也有来其家。本案原、被告双方争执的焦点是:被告范宝荣、徐艳有否向原告叶和养借款64万元的问题。对此,本院依法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叶和养认为,被告范宝荣、徐艳向其借款64万元有被告范宝��、徐艳出具的借条及其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陈某在法庭上的陈述等为据。被告范宝荣、徐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其和原告不认识,证人陈某与被告范宝荣是表兄弟关系,就是其答辩中提到的其亲戚,借条是其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签字的。被告范宝荣、徐艳认为,其只与其亲戚证人陈某有经济往来,并没有向原告叶和养借款64万元。被告在庭审中出示了帐户明细,说明其总共收到陈某40多万元,已还了20多万元。原告叶和养对被告出示的帐户明细认为,帐户明细太多,无法核实。帐户明细记载的是被告和其他人的经济往来,原告没有收到被告和其他人的钱,即使被告陈述属实也是被告和证人的经济往来,和本案没有关系。本院分析认证认为,被告范宝荣、徐艳向原告叶和养借款64万元,有被告范宝荣、徐艳出具的借条为据。被告范宝荣、徐艳主张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在借条上签字的,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印证,而且证人陈某在法庭上直接指认了该事实,证人陈某系被告亲戚,其在法庭上的陈述客观、真实。因此,本院对原告出具证据的借条予以采信,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5年1月10日,被告范宝荣、徐艳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叶和养,向原告借款64万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范宝荣、徐艳向原告叶和养借款46万元,应当偿还。原、被告双方书面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范宝荣、徐艳主张没有向原告叶和养借款,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艳、范宝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叶和养借款46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还清借款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456元,由被告徐艳、范宝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国星审 判 员  黄 鹰人民陪审员  林 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巧玲附注: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关于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