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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商初字第04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淮安市焦点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与王风清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市焦点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王风清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商初字第0401号原告淮安市焦点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河区圩北路白鹭花园8号楼62室。法定代表人陈东亚,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蝶,该公司员工。被告王风清。原告淮安市焦点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焦点公司)与被告王风清汽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树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焦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风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7月31日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车牌号为苏H×××××凯越车出租给被告并于当天交付,租赁单价为159元/天。被告先行交付租车押金2000元。被告于2014年9月25日归还车辆,共欠原告租金6904元。另外,被告租车期间多次违章,违章罚款共计450元。因此,被告欠原告租赁费、违章罚款共计7354元。为督促被告还款,原告将费用减至7000元,被告于2014年9月25日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出具7000元借条,承诺于2014年9月30日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汽车租赁费用7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王风清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原被告签订汽车服务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将苏H×××××凯越车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费159元/天,预付押金2000元。原告将上述车辆于2014年7月31日交付被告使用至2014年9月25日。期间,因被告租赁车辆使用期间违章,产生违章罚款450元。2014年9月25日,被告出具借款一张,载明“今借到陈凯现金人民币柒仟元整(7000元),与2014年9月30日前归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业务受理凭证、违章记录、借条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租用原告的车辆后,合计使用58天,产生租赁费8904元,扣除被告已经给付的押金2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租赁费6904元。因被告使用租赁车辆期间产生的违章罚款合计450元,应由被告负担。综上,被告应给付原告租赁费、违章罚款合计7354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用合计7000元,系当事人自行处分部分民事权利的行为,故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风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淮安市焦点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租赁费用合计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风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董树林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魏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是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