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商初字第03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淮安市清浦区金长城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魏善秩、赵苏怀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市清浦区金长城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魏善秩,赵苏怀,李海泉,戴晓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商初字第0326号原告淮安市清浦区金长城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跃。委托代理人邬正龙。委托代理人李前亚。被告魏善秩。被告赵苏怀。被告魏善秩、赵苏怀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娴。被告李海泉。被告戴晓佳。被告李海泉、戴晓佳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蓬涛。原告淮安市清浦区金长城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长城公司)与被告魏善秩、赵苏怀、李海泉、戴晓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姚根、代理审判员陈斌、人民陪审员张桂珍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长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邬正龙,被告魏善秩、赵苏怀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娴,被告李海泉、戴晓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蓬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长城公司诉称:2012年9月24日,被告魏善秩、赵苏怀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5万元,期限:自2012年9月24日至2013年3月24日止,月利率为2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号。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20%的利息。同日,被告魏善秩、赵苏怀还将共同所有的位于淮安市××西路37号4幢102室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淮房他证清河字第A12105**号),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被告李海泉、戴晓佳自愿为被告魏善秩、赵苏怀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魏善秩、赵苏怀发放借款35万元。从2012年9月26日至2014年7月24日,被告陆续向原告按月付息,之后四被告怠于履行偿还本息义务,现尚欠借款本金35万元、利息6.09万元(暂计算至2015年4月16日),合计41090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魏善秩、赵苏怀支付借款本金35万元、利息6.09万元,合计410900元(该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4月16日,日后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支付律师费1万元;2、被告李海泉、戴晓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确认原告对被告魏善秩、赵苏怀共同所有的位于淮安市××西路37号4幢102室房屋的折价、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魏善秩、赵苏怀共同辩称:1、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原告与被告李海泉恶意串通,违背被告魏善秩、赵苏怀的意愿所订立的,应属无效合同。本案的实际借款人应是被告李海泉,该笔贷款的接洽商谈都由被告李海泉同原告联系,二被告对于借款事实并不知情,二被告与李海泉是亲戚关系,仅答应为其借款提供担保,故被告李海泉作为借款人,对该笔借款应当承担还款责任。2、按借款合同约定应还款时间是2013年3月24日,原告起诉是2015年4月16日,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其诉请不应得到保护,同时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抵押权应当在主债务诉讼时效期内予以主张,基于本案原告对主债务的诉讼权利已丧失,二被告亦不应当承担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3、对于利息部分合同所约定的利息是月息两分,该利息约定明显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对于被告李海泉已归还的利息超过四倍的部分应当在本金内予以扣除。4、对于原告方所主张的律师费,待原告方举出相应证据后再发表意见。被告李海泉、戴晓佳共同辩称:1、本案的借款人是被告李海泉,被告魏善秩、赵苏怀对借款事实并不清楚,被告魏善秩、赵苏怀仅为被告李海泉的借款提供担保。但原告在办理贷款手续时要求将魏善秩、赵苏怀作为借款人,原告及被告李海泉在未告知的情况下,让魏善秩、赵苏怀二人签字,故该借款被告李海泉自愿承担还款责任。2、双方所签订借款合同的还款时间是2013年3月份,原告方起诉时间是2015年4月份,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保护期,其诉请不应得到保护,同时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抵押权应当在主债务诉讼时效期内予以主张,基于本案的诉讼时效诉讼权利丧失,亦不应当承担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3、对于利息部分合同所约定的利息是月息两分,该利息约定明显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因为根据合同约定该笔贷款是半年期的贷款,半年期的贷款银行的同期利率并未达到两分,自然其罚息的请求也不应当得到保护,对于李海泉已归还的部分超过四倍的应当在本金内予以扣除。对于戴晓佳,因为其在担保合同中作为担保人签字,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但是在本案中原告方并未在法律规定的担保期内向其主张担保责任,因此也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4、对于原告方所主张的律师费,待原告方举出相应证据后我方再发表发表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4日,被告魏善秩、赵苏怀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原告金长城公司签订《借款合同》1份(合同编号:浦增农贷借字[2012]第101号),约定:借款金额为35万元,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24日至2013年3月24日,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如与借款凭证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执行利率为月利率2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付20%的利息,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双方当事人分别在借款人和贷款人处签名并摁手印及加盖公章。同日,原告与被告赵苏怀、魏善秩再次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1份,约定:赵苏怀、魏善秩以共同共有的位于淮安市××西路37号4幢102室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领取了《房屋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淮房他证清河字第A12105**号),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金长城公司。同年9月25日,被告李海泉、戴晓佳共同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1份,自愿对被告魏善秩、赵苏怀与原告在主合同项下的的债务本金(人民币35万元)、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债务人提供了物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抵、质押担保合同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在就该抵押物、质物实现债权前要求保证人承担全部债务保证责任时,保证人不予抗辩。当日,原告还向被告魏善秩、赵苏怀出具《江苏农贷借款借据》1份,载明:借款人:魏善秩、赵苏怀,借款金额:35万元,月利率:20‰,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25日至2013年3月24日止,包括证件号码及借款事由等信息,被告魏善秩、赵苏怀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摁手印。后四被告未按约归还贷款,截止2015年7月25日,尚欠借款本金35万元、利息6.09万元。2015年4月16日,原告与江苏昊震翰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律师代理合同》1份,约定:金长城公司因与魏善秩、赵苏怀、李海泉、戴晓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委托江苏昊震翰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代理一审案件,并应向该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万元。该所向原告出具了《江苏省淮安市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1张,裁明代理费1万元,发票加盖了受托单位发票专用章。后因原告索款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原告举证的《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保证合同》、《江苏农贷借款借据》、还款记录表、利息计算明细表、《委托律师代理合同》及发票各1份在卷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审理中,四被告虽提出了诉讼时效的抗辩,但被告魏善秩、赵苏怀在答辩状中均陈述,于2014年4月左右、2015年3月底,原告曾以电话方式要求其向李海泉催要借款的事宜,对此原告也向本院提供了曾于2014年9月1日、9月9日、9月20日、10月21日分别向被告李海泉、赵苏怀催款的手机短信记录,表明原告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曾向几被告催还借款,据此主张诉讼时效已发生中断。经质证,被告赵苏怀对手机短信内容的真实性并不表异议,但认为在答辩状中的陈述及手机短信记录仅表明系帮助原告向被告李海泉催款,而非向其本人催要借款。被告李海泉未到庭质证,其代理人王蓬涛质证认为,无法确认手机短信记录内容的真实性。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等承诺或者行为,应当认定为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本案中,该笔借款到期后,即2013年3月24日之后,被告魏善秩一直向原告偿还利息至2014年7月24日,有原告提供的还款记录表、利息计算明细表为证;另被告魏善秩、赵苏怀在答辩状及被告李海泉、戴晓佳在答辩意见中均辩称,原告在借款到期后曾多次向被告李海泉催要借款,故即使李海泉为本案实际借款人,原告也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李海泉主张过借款。综上,原告提起本案借款合同纠纷之诉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四被告还提出了对于借款利息部分的约定明显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的抗辩,并要求对于已归还的借款利息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应当在本金内予以扣除。经查,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为月利率20‰,折算成年利率为24%,并未超过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至于原告原先主张借款逾期的罚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加收20%的标准计算到实际清偿之日的诉讼请求,原告庭审中已明确表示不再按此标准主张逾期利息,变更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0‰的标准计算借款逾期利息。因之前被告从未支付过罚息,故不存在对已还的利息超过四倍的部分在本金中予以扣除的问题。综上,四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原告、被告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本院无法主持双方进行调解。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金长城公司与被告魏善秩、赵苏怀签订的《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以及被告李海泉、戴晓佳与原告金长城公司所签订的《保证合同》的效力问题。本案中,被告魏善秩、赵苏怀虽抗辩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原告与被告李海泉恶意串通,违背被告魏善秩、赵苏怀的意愿所订立的,损害了二被告的利益,认为应属无效合同,但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该项抗辩意见。经审查,上述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魏善秩、赵苏怀共同偿还贷款本金35万元、利息6.09万元(暂计算至2015年4月16日,之后利息仍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问题。本案中,原告按约提供贷款给被告魏善秩、赵苏怀,两被告理应严格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及数额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魏善秩、赵苏怀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显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关于原告主张要求四被告支付利息计6.09万元(已计算至2015年4月16日,之后的利息仍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因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三、关于原告金长城公司要求四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1万元的问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房地产抵押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保证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中包括了律师代理费,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现原告因本案诉讼,已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1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律师费票据及代理合同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四、关于原告金长城公司要求被告李海泉、戴晓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依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保证人应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连带责任保证人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李海泉、戴晓佳在《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由该两被告对被告魏善秩、赵苏怀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到期后,即2013年3月24日之后,在保证期间内原告曾多次通过手机短信方式向被告李海泉催要借款,被告李海泉在本《情况说明》中自认原告曾于2014年6月催其还款,致保证诉讼时效发生中断。原告虽未举证证明在保证期间向被告戴晓佳主张权利,但本院认为,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向保证人之一主张权利的效力,及于其他连带责任保证人,故上述诉讼时效的中断同时及于另一保证人戴晓佳。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李海泉、戴晓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五、关于原告金长城公司要求对被告魏善秩、赵苏怀共同所有的位于淮安市××西路37号4幢102室房屋(他项权证号:淮房他证开字第D13036**号)折价、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问题。本案中,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对被告魏善秩、赵苏怀共同所有的位于淮安市××西路37号4幢102室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他项权证号:淮房他证清河字第A12105**号),现两被告迟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有权对上述抵押物行使抵押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善秩、赵苏怀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淮安市清浦区金长城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35万元、利息6.09万元(该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4月16日,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承担律师代理费1万元。二、被告李海泉、戴晓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淮安市清浦区金长城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魏善秩、赵苏怀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淮安市××西路37号4幢102室房屋(他项权证号:淮房他证清河字第A12105**号)行使抵押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18元,公告费300元,合计8018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上述款项请直接支付给对方权利人或交纳至本院账户,收款人: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账号:80×××32)。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刘姚根代理审判员 陈 斌人民陪审员 张桂珍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辨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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