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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执民字第17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与浙江赛日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慈溪市一得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浙江赛日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慈溪市一得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宁波欣湾建设开发有限公司,陈维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1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余执民字第1755号申请执行人: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委托代理人:朱立铭。被执行人:浙江赛日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维君。被执行人:慈溪市一得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志连。被执行人:宁波欣湾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维君。被执行人:陈维君。申请执行人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与被执行人慈溪市一得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宁波欣湾建设开发有限公司、陈维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的(2015)甬余低商初字第31号民事调解书己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借款及利息合计7252428.35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浙江赛日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陈维君名下的房地产尚在本院另案评估、拍卖中,本案暂难以处理。被执行人浙江赛日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的交通银行的账户已冻结,该账户内仅有少量存款,浦发银行的账户已轮候冻结。被执行人慈溪市一得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宁波欣湾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在慈溪市人民法院有多案,且均因无财产可供执行终结执行程序。现各被执行人名下均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本院已将四被执行人均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甬余执民字第1755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溶溶审 判 员  汪惠萍代理审判员  尚 洁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徐虹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