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石执字第16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北京华鑫恒通建筑器材租赁中心与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债权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京华鑫恒通建筑器材租赁中心,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邦泰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石执字第1694号申请执行人北京华鑫恒通建筑器材租赁中心,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雁翅镇原田庄办事处院内*******号。法定代表人张四瑞,经理。被执行人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大兴区瀛海镇同义村。法定代表人肖中义,总经理。被执行人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邦泰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大街30号院3号楼八层8188号房间。负责人刘世成,经理。北京华鑫恒通建筑器材租赁中心与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邦泰分公司、国都(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业经(2014)石民初字第1751号民事判决书审结,判决生效后,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邦泰分公司、国都(集团)有限公司给付案款人民币807.7243万元,本院已经立案执行。本院经工作,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暂不具备一次性履行能力,其名下可供执行之银行存款已冻结。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已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14)石民初字第175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本案具备执行条件后,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曲东民审 判 员 赵 伟代理审判员 付晓雷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常 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