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确少民初字第003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冯某1与冯某2、冯某3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1,冯某2,冯某3,冯某4,冯某5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确少民初字第00311号原告冯某1,男,1931年6月28日生,汉族,住确山县。委托代理人胥锦莲,确山县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冯某2,又名冯小七,男,1978年9月4日生,汉族,住确山县。被告冯某3,又名冯口妮,女,1968年2月28日生,汉族,住确山县。被告冯某4,女,1969年7月17日生,汉族,住确山县。被告冯某5,男,1973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确山县。原告冯某1与被告冯某2、冯某3、冯某4、冯某5赡养纠纷一案,原告冯某1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胥锦莲、被告冯某2、冯某3、冯某4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5本院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1诉称,他老伴早年去世,他现有五个儿女,理应生活的幸福,但被告不尽赡养义务,致使原告生活十分困难,要求四被告每年给付生活费6000元,××住院,被告平摊医疗费并轮流护理。庭审过程中,原告将生活费的标准降低为四被告每人每月200元。被告冯某2辩称,他愿意赡养原告,如果原告愿意跟随他生活,他愿意负担原告的生活费用并给原告提供住处,如果原告不愿意跟随他生活,他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100元,原告今后生病他也愿意负担医疗费。被告冯某3同意冯某2的辩解意见,同时辩称,如果原告今后生病住院,原告的五个儿女均要轮流照顾。被告冯某4同意冯某3的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冯某1与妻子(已死亡)一生共生育七个儿女,长子冯锁柱(已死亡)、次子冯根柱(已死亡)、三子冯四清、四子冯某2、长女冯某3、次女冯某4、三女冯某5。现原告年老体弱,失去劳动能力,每月仅有约100元的补贴,无其他经济来源,需要子女尽赡养义务,而四被告均具备赡养父母的能力。上述事实,有原告冯某1、被告冯某2、冯某3、冯某4当庭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的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籍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原告现年老体弱,失去劳动能力,虽有一些生活来源,但是已不足以维持正常生活,四被告及原告的其他子女应当承担相应的赡养义务。结合本地的经济状况和原告的实际需要,同时兼顾农村女儿享受权利较少,尽义务也应较少等农村习俗,本院酌定四被告每月分别向原告支付赡养费150元,被告冯某3、冯某4、冯某5每月分别向原告支付赡养费100元。如果原告今后生病住院,四被告应当承担照顾义务,所产生的医疗费四被告各负担五分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2015年8月4日(原告起诉之日)起被告冯某2每月向原告支付赡养费150元,被告冯某3、冯某4、冯某5每人每月向原告冯某1支付生活费100元,2015年的赡养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每年的1月10日前支付当年的赡养费;二、自2015年10月14日(庭审之日)起,如果原告生病住院,被告冯某2、冯某3、冯某4、冯某5应尽照顾义务,所产生的医疗费,被告冯某2、冯某3、冯某4、冯某5各负担五分之一。三、驳回原告冯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被告冯某2、冯某3、冯某4、冯某5各负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秀枝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尚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