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崂行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车贵德与万美芳、车春豪、刘伦涛、孙洪正、车春子与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贵德,万美芳,车春豪,刘伦涛,孙洪正,车春子,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青岛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崂行初字第82号原告车贵德原告万美芳原告车春豪原告刘伦涛上述四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车春子原告孙洪正原告车春子委托代理人包钢,系北京市君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仙霞岭路10号。法定代表人戚杰,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邹冬,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涛,该局工作人员。被告青岛市公安局,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湖北路29号。法定代表人黄龙华,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林素珍,该局工作人员。原告车贵德、万美芳、车春子、车春豪、刘伦涛、孙洪正诉被告青岛市公安局、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并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车贵德、万美芳、车春豪、刘伦涛的委托代理人车春子,原告车春子及其委托代理人包钢,被告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的副局长王泽英,委托代理人人邹冬、刘涛,被告青岛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林素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车贵德、万美芳、车春子、车春豪、刘伦涛、孙洪正诉称,2014年7月30日凌晨,崂山区政府组织崂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崂山区房屋征收管理局、崂山区国土资源分局、崂山区中韩街道办事处等对原告位于青岛市崂山区中韩街道车家下庄房屋暴力强迁,原告及其亲属被打伤致残,却被崂山区公安局以涉嫌妨害公务罪提起刑事拘留。强拆当日,原告因被不明身份人员打残,多次到中韩所、沙子口边防、北宅派出所、崂山公安分局要求出具伤残鉴定,各部门互相推诿。2015年3月28日,原告采用邮政特快专递再次向崂山区公安局发出《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但是崂山区公安局没有依法进行回复。原告向青岛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青岛市公安局认定为刑事案件,将原告的申请驳回。原告认为,在案件尚未判决之前,不能认定谁是犯罪嫌疑人。原告被诬陷妨碍公务嘴与侵害原告的人身权是两个法律关系。未经伤残鉴定,无法确定是治安案件还是刑事案件。可见,崂山公安分局拒不鉴定的行为也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诉请判令:1、依法撤销青岛市公安局作出的《青岛市公安局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青公复驳字[2015]2号);2、依法确认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收到原告的《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后没有依法回复的行为违法。被告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答辩称,原告六人于2015年3月27日向我局提交《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称其于2014年7月30日在崂山区车家下庄受伤,要求对伤情进行司法鉴定。经查,2014年7月30日,原告等六人因在崂山区车家下庄村涉嫌实施了妨害公务的行为被本局立案侦查。2014年7月31日,原告六人分别被采取刑事拘留、取保候审等强制措施,因该案已经进入刑事司法程序,我局根据《刑事诉讼法》履行法定职责,其要求进行司法鉴定的请求不属于行政执法范畴,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范围。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青岛市公安局答辩称,我局于2015年4月10日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并依法受理。经审查,原告等人涉及的案件已经进入刑事司法程序。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48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2015年7月8日,我局作出决定并送达申请人。综上,我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当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刘伦涛于2014年7月30日拨打110报警电话的录音,证明事发当天,原告一家因强迁被打,要求公安机关出警。公安机关未依法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证据二,提交原告分别到青岛市公安局、信访局、崂山公安分局、崂山信访局、中韩派出所等各部门要求进行伤情鉴定,予以立案。但上述部门均未予答复,也不为原告出具伤情鉴定。在录音过中,公安机关也认可应当予以鉴定,但因各部门之间推诿至今未履行法定职责。证据三、原告的伤情照片复印件,证明因强拆原告均受伤,要求依法进行伤残鉴定。证据四,《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复印件,证明原告依法向被告提出申请,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证据五,青公复驳字[2015]2号复议件,证明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依据,对被告的驳回复议申请不予认可。证据六、邮政特快专递的底单、查询单复印件,证明原告在提交录音证据的同时也提交了其他证据证明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法作出答复。证据七,原告的病历复印件,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被告无法律依据不为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被告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在法定举证期间提交了《立案决定书》,车贵德、车春子的《拘留证》,车贵德的《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车春子、万美芳、刘伦涛、车春豪、孙洪正的《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据,证明案件已经进入刑事司法程序。被告青岛市公安局在法定举证期间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决定书、立案决定书、逮捕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据,证明原告等人涉及的案件已经进入刑事司法程序。原告对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第一,与原告要求被告依法履行对原告的伤情鉴定的法定职责无关。第二,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即使公安机关对原告采取了取保候审的措施,也不能中断对案件的侦查。被告对原告的伤情鉴定不因取保候审而停止或终止,应当依法履行其法定职责。第三,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三条规定,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是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在侦查阶段,原告即要求被告对其伤情进行鉴定,但是被告始终未履行。原告对青岛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事项有异议,第一,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有合法依据。被告没有提交进入刑事司法程序的案件就可以不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的证据,未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第二,原告在案发当天就报案,多次去中韩所沙子口边防、北宅所、崂山公安局信访、青岛市公安局信访、要求立案,申请对原告进行伤残鉴定,但是被告均未依法进行立案及鉴定。被告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1、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仅仅证实原告曾因拆迁拨打报警电话,但是报警电话录音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2、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是在未取得被录音者的同意的情况下录取,且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关联。3、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4、对证据四、五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做出上述决定就足以证明被告已履行了法定职责。5、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6、对证据七的真实性因原告未提交原件不予质证,对其关联性及欲证明的内容均有异议,不予认可。被告青岛市公安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1、对证据一因原告未对该证据的来源进行说明,且未经过当事人的同意,所以真实性不予认可。2、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是否已经征得被录音者的同意不清楚。且该录音与本案的诉讼请求无关。3、对证据三、七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不予认可。4、对证据四、五、六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明被告作出的复议决定正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的四、五、六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原告车贵德、万美芳、车春豪、车春子、刘伦涛、孙洪正六人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递交《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要求对六原告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要求五日内予以答复。被告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未予答复。2015年4月10日,六原告向青岛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7月8日,被告青岛市公安局作出了青公复驳字[2015]第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为“车贵德等人的涉及的案件已经进入刑事司法程序,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另查明,2014年7月30日,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作出青崂公立字【2014】00800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7.30妨害公务立案侦查。2014年7月31日,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对车贵德执行拘留。2014年8月28日,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作出青崂检侦监批捕[2014]126号《批准逮捕决定书》,以涉嫌妨害公务对车贵德批准逮捕。2014年8月29日,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作出青崂公捕字[2014]00243号逮捕证,对车贵德执行逮捕。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于2014年7月31日对万美芳、车春豪、孙洪正、刘伦涛作出《取保候审决定书》,于2014年8月29日,对车春子作出《取保候审决定书》,决定对上述人员采取取保候审措施。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依据法律的规定具有双重身份。在依法管理社会治安行使国家行政权时,履行的是行政职能,所实施的行为属于行政行为。在依法侦查刑事案件,行使国家侦查权时,履行的是司法职能,所实施的行为属于刑事司法行为。本案中,根据被告提交的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据,可以证实本案原告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业经公安机关立案,已经进入刑事司法程序。对于原告所提出的伤情鉴定申请是否予以准许系公安机关履行刑事司法职能的行为,属于刑事司法程序范围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因此,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理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车贵德、万美芳、车春子、车春豪、刘伦涛、孙洪正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瑞红人民陪审员  李巨光人民陪审员  许 珊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佘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