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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淳民初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王文昌与浙江淳安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淳安县文昌镇人民政府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昌,浙江淳安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淳安县文昌镇人民政府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杭淳民初字第434号原告:王文昌。委托代理人:李刚。委托代理人:崔克海。被告:浙江淳安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毛善智。委托代理人:余炳成,浙江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淳安县文昌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王丽娟。委托代理人:张承进,浙江千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文昌诉被告浙江淳安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淳安县文昌镇人民政府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6月23日,被告以开发区管委会建设需要为由,与原告签订了《房屋搬迁安置补偿协议》。原告认为双方签署的协议无效,理由如下:1、二被告均不是合法的土地征收的主体,没有签订协议的主体资格;2、被告未提供项目建设所需要的各种审批手续;3、被告打着国家建设需要的名义,欺骗老百姓,损害国家利益;4、二被告恶意串通,损害农民集体利益;5、原告无权单独处分该处房屋;6、被告未依法履行征地审批手续及程序,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综上,原告与被告签署的《房屋搬迁安置补偿协议》应属无效,故请求判决:1、确认二被告与原告签署的《房屋搬迁安置补偿协议》无效;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系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已明确将房屋征收征用补偿协议列为行政协议,并规定因行政协议履行引发的纠纷应作为行政案件予以受理。据此,自2015年5月1日前述司法解释实施之日起,有关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纠纷应作为行政案件予以受理。原告在上述司法解释实施之后提起民事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文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勇军代理审判员  李 霞人民陪审员  胡水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