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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三初字第10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李振强与杨晨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三初字第1011号原告李振强()。委托代理人巩强,平度保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电话被告杨晨溪(),男,1973年5月13日生,汉族,住胶州市胶北镇水牛村***号。电话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香港西路47号。(机构代码××,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负责人于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娜娜,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原告李振强与被告杨晨溪、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振强的委托代理人巩强,被告杨晨溪,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娜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振强诉称,2015年5月10日13时,被告杨晨溪驾驶鲁G×××××号货车沿大宋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事处,与原告驾驶的鲁B×××××号轿车相撞,致原告伤,车辆损坏。经平度市交警大队认定,杨晨溪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损失45894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杨晨溪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为原告垫付2010元,应予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约定赔偿。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清障费、施救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0日13时,被告杨晨溪驾驶自己所有的鲁G×××××号货车沿大宋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事处,与原告李振强驾驶的鲁B×××××号轿车相撞,致原告伤,车辆损坏。经平度市交警大队认定,杨晨溪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振强无责任。被告杨晨溪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5年6月17日,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平度业务部对原告李振强的鲁B×××××号轿车作出车损价值评估结论:总值为45394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1400元。由于该次事故的发生,原告李振强还支出施救费500元,清障费2010元(被告杨晨溪垫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车辆的商业险保单,车损评估结论、评估费单据,施救费单据,清障费单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被告杨晨溪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对于原告李振强的合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主张,本院认为,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的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其该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施救费、清障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李振强主张的车损45394元,施救费500元,清障费201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为47904元(45394元+500元+201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45904元(47904元-2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由于原告的损失没有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偿限额,所以被告杨晨溪不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振强同意返还给被告垫付款2010元,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振强经济损失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振强经济损失4590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原告李振强返还给被告杨晨溪垫付款201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李振强对被告杨晨溪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3元,评估费1400元,共计243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予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张奎堂审判员  纪修朋陪审员  李振聪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x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