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邓法民初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张某1与刘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刘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邓法民初字第443号原告:张某1,女,生于1984年5月12日,汉族,农民,住邓州市。委托代理人:刘甲成,男,邓州市“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执业证号:A3770432。被告:刘某1,男,生于1974年4月14日,汉族,农民,住邓州市,(缺席)。原告张某1诉被告刘某1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及委托代理人刘甲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1经公告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1诉称:其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注重沟通,造成婚后经常生气打架,致使被告对原告及孩子不管不问,原、被告于2010年正月开始分居至今,三个孩子一直跟随原告生活,现起诉要求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刘某2由被告抚养,婚生双胞胎女儿刘某3、刘金贝由原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为此,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其身份的真实性。2、结婚证明原件1份,用于证明其婚姻的合法性。3、夏集乡关刘村证明1份,用于证明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4、证人余某、陈某、张某2证言3份,用于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经常生气,三个女儿一直跟随原告生活的事实。以上1-4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应诉。法庭依职权调查刘晓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5年6月6日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刘某2,2008年9月10日生双胞胎女儿取名刘某3、刘金贝,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打架。为此,原告于2015年3月5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双胞胎女儿。在审理中,被告无故出走,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并生育有三个女儿,但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又未注重沟通交流,导致夫妻感情逐渐疏远,以致出现裂痕,经法庭主持调解和好无果,被告又无故出走,应认定夫妻感情破裂,对其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小孩抚养问题因被告下落不明,婚生女孩刘某2、刘某3、刘某4由原告抚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某1与被告刘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洪龙人民陪审员 孙培敬人民陪审员 冯家政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