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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57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王某与谢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谢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5766号原告:王某,女。委托代理人:宋敏,宿州市埇桥区桃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某甲,男。原告王某与被告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程家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汤敬东、张淑梅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甲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婚后两人感情很好,先后生育2个子女。现均已长大成年。但后来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与原告争吵,被告竟对原告进行殴打,多次实施家庭暴力。原告于2011年离家出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谢某甲未答辩。原告王某在诉讼过程中,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公安夫妻关系及子女已长大成人。3、天津市楚云足部保健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该公司上班4年一直未回老家,夫妻感情破裂。被告谢某甲未质证。被告谢某甲未举证。本院对原告王某所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明3,未有其他证据佐证,不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谢某甲于1991年农历4月经他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谢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谢某丙。2011年原告外出打工不归,现起诉来院请求离婚。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谢某甲结婚多年,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并生育二子女。在共同生活期间难免发生纠纷,但不是离婚的法定事由和条件。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交流,互相尊重,互谅互让,妥善处理好家庭关系,夫妻仍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谢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200元,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家德人民陪审员  汤敬东人民陪审员  张淑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