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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中民三终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柳州市卓亚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赵善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柳州市卓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赵善钊,北流市鸿达玉柴物流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中民三终字第23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柳州市卓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柳南区革新路5区2-3-5号。法定代表人:施和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韦钦文,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海裕,广西法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住所地:北流市城北路。负责人:刘东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冠兰,该支公司员工。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赵善钊。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流市鸿达玉柴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流市二环北路210号。法定代表人:邓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国强,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柳州市卓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亚运输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流市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7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卓亚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海裕、韦钦文,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北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冠兰,被上诉人北流市鸿达玉柴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达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赵善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0日,赵善钊驾驶桂K×××××号重型货车自东向西行驶,刘建宁驾驶卓亚运输公司所有的桂B×××××(桂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自东向西行驶,在广昆680KM+20M处,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及卓亚运输公司半挂牵引车及该车上装载的六辆商品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肇庆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第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善钊与刘建宁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鸿达运输公司与卓亚运输公司双方已就车辆的维修费及部分施救费达成赔偿协议并按协议约定已履行完毕。但对卓亚运输公司的车辆贬值损失,双方没有达成赔偿协议。卓亚运输公司于2014年3月11日委托广西正意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对其受损的六辆商品车的贬值损失进行评估,经评估,广西正意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0日作出桂正价估字(2014)500054号价格评估结论,结论为六辆商品车辆贬值损失为118271元,鉴定费5000元,桂B×××××(桂B×××××挂)号车运载的六辆商品车中有两辆商品车,需从广东肇庆拉回南宁进行评估修理,用去拖车费6000元,上述损失合计129271元。桂B×××××(桂B×××××挂)号车的车主为卓亚运输公司,刘建宁系卓亚运输公司司机。赵善钊驾驶的桂K×××××号车的车辆所有人是鸿达运输公司,赵善钊已取得货车驾驶证。该车于2012年5月11日在中财保北流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火灾、爆炸、自然损失险,机动车损失险,附加油污污染责任保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偿特约险,保险金额分别是122000元、174440元、222500元,50000元、300000元,上述保险期限为2012年5月12日至2013年5月11日。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任赔偿:(四)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卓亚运输公司桂B×××××(桂B×××××挂)号车施救费及车辆维修费,中财保北流公司已在交强险进行了赔偿。2013年3月17日,卓亚运输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1、中财保北流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六辆商品车的贬值损失59135.50元,施救费3000元,合计62135.50元,不足部分,由赵善钊、鸿达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赵善钊、鸿达运输公司承担车辆贬损评估费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卓亚运输公司司机刘建宁与赵善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经肇庆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第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善钊与刘建宁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到庭的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因此,依法对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赔偿依据。赵善钊驾驶桂K×××××号车在中财保北流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因此,本案卓亚运输公司的损失应先由中财保北流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卓亚运输公司的车辆维修费,中财保北流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进行赔偿,但中财保北流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不足以赔偿卓亚运输公司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下列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卓亚运输公司的车辆贬值损失、施救费、评估费,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由中财保北流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投保人与保险人双方签订的商业三者险合同条款第七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四)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贬值、修理后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因此卓亚运输公司的施救费依法应由中财保北流公司负责赔偿,卓亚运输公司的车辆贬值损失及评估费依法不应由中财保北流公司负责赔偿,只能由侵权人即赵善钊按事故责任进行赔偿。赵善钊负事故同等责任,中财保北流公司应赔偿卓亚运输公司的车辆施救费50%即赔偿3000元。赵善钊应赔偿卓亚运输公司的车辆贬值损失及车辆评估费50%即赔偿61635.50元。鸿达运输公司虽然系肇事车辆桂K×××××号车车主,但卓亚运输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鸿达运输公司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存在过错或过失,依法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卓亚运输公司请求鸿达运输公司承担本案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车辆施救费3000元给柳州市卓亚运输有限公司;二、赵善钊赔偿车辆贬值损失、车辆评估费合计61635.50元给柳州市卓亚运输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1478元(卓亚运输公司已预交),由中财保北流公司负担100元,赵善钊负担1378元。上诉人卓亚运输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赵善钊驾驶的桂K×××××号车挂靠于鸿达运输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上诉人在一审诉状中已明确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上诉人鸿达运输公司与赵善钊连带赔偿上诉人的损失,一审法院认定鸿达运输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鸿达运输公司是桂K×××××号车的车主,也应认定赵善钊是鸿达运输公司雇佣司机,赵善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应由雇主鸿达运输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不判决鸿达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判决被上诉人鸿达运输公司与被上诉人赵善钊连带赔偿上诉人的车辆贬值损失、车辆评估费。被上诉人中财保北流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车辆贬值损失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请求依法作出公正判决。被上诉人鸿达运输公司答辩称:本案事故车辆桂K×××××号车在被上诉人中财保北流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上诉人的车辆贬值损失及评估费应由被上诉人中财保北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赵善钊正在执行公司的工作任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作出公正判决。被上诉人赵善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桂K×××××号车的车主为鸿达运输公司,赵善钊系鸿达运输公司的司机,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赵善钊正在执行工作任务。本院认为:对于本案交通事故,经肇庆市公安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善钊与刘建宁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与本案客观事实相符,一审法院以事故认定书作为本案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并确定赵善钊承担本案50%的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中,赵善钊驾驶的桂K×××××号车在中财保北流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中财保北流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赔偿了卓亚运输公司的车辆维修费,对于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项赔偿范围的车辆施救费6000元,一审法院根据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及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划分比例,确定由中财保北流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3000元给卓亚运输公司正确,本院依法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鸿达运输公司在二审中自认本案事故发生时赵善钊正在执行公司的工作任务,卓亚运输公司亦无异议,因此本案事故造成卓亚运输公司的车辆贬值损失费118271元、评估费5000元,合计123271元,依法应由鸿达运输公司赔偿61635.50元(123271元×50%)给卓亚运输公司。一审法院确定由赵善钊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卓亚运输公司主张鸿达运输公司应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卓亚运输公司上诉提出鸿达运输公司与赵善钊应连带赔偿车辆贬值损失、车辆评估费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实体处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北流市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73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二、变更北流市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73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北流市鸿达玉柴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赔偿车辆贬值损失、车辆评估费合计61635.50元给上诉人柳州市卓亚运输有限公司。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478元(上诉人柳州市卓亚运输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负担100元,被上诉人北流市鸿达玉柴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37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78元(上诉人柳州市卓亚运输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上诉人北流市鸿达玉柴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478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谭 政审判员 钟 雄审判员 罗耕思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韦以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