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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民初字第8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原告仇远琴诉被告梁正荣、王素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仇远琴,梁正荣,王素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民初字第822号原告仇远琴,1954年12月16日生,汉族,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戴海东,江苏恒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正荣,1970年10月16日生,汉族,居民。被告王素琴,1972年8月28日生,汉族,居民。原告仇远琴诉被告梁正荣、王素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戴海东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仇远琴诉称:两被告在经营六合区紫金大酒店期间,多次在原告经营的勤丰酒业赊购酒水,截止2014年12月5日,两被告下欠原告货款5万元。现两被告下落不明,故原告诉讼要求两被告共同给付货款5万元。被告梁正荣、王素琴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梁正荣、王素琴系夫妻关系,两人曾共同经营六合区紫金大酒店。在经营期间,多次赊购原告经营的六合区勤丰酒业经营部酒水。至2014年12月5日,王素琴以南京市六合区紫金大酒店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言明欠货款5万元。现两被告下落不明,且将个体经营的六合区紫金大酒店转让给他人。上述事实,有欠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两被告在经营六合区紫金大酒店期间,赊购原告货款5万元,有欠条为证,现六合区紫金大酒店被两被告转让他人,故两被告应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被告放弃其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梁正荣、王素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给付仇远琴货款5万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该院(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审 判 长  朱家清人民陪审员  陈德荣人民陪审员  秦 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