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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樟张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南勇与颜贻金、江西大明塑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樟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樟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勇,颜贻金,江西大明塑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樟张民初字第146号原告南勇,男,197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樟树市人。委托代理人彭贵如,江西药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颜贻金,男,1970年8月4日出生,汉族,浙江省玉环县人。被告江西大明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樟树市张家山工业园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蒋和忠,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原告南勇(下称原告)诉被告颜贻金(下称被告一)、江西大明塑业有限公司(下称大明塑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之后,依法由审判员彭静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彭贵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大明塑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9日,被告一因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期为3个月、利息为月息2分,大明塑业公司为上述借款进行担保。同日,原告又与被告一签订协议,约定被告一将其位于樟树市香樟外滩的11号地下车库以人民币10万元转让给原告,另外将其所有的一套红木家具作价10万元进行抵押。期满,被告一未依约偿还借款,大明塑业公司也未履行担保义务。请求调解或者判令被告一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32万元(利息从2014年4月9日至2015年8月8日,按月利率2%计算,其后发生的利息仍在诉请中),共计人民币132万元;大明塑业公司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一位于樟树市香樟外滩的地下11号车库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一、大明塑业公司均未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9日,被告一因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100万元的借条,借条中载明利息按贰分计算、借期为叁个月。大明塑业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并盖章,未约定保证方式。为确保被告一如期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与被告一于同日另签订协议如下:1、被告一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樟树市香樟外滩地下11号车库以人民币10万元转让给原告,被告一承诺对该车库有完全处分权,保证其他人不向原告主张权利;2、被告一自愿以其一套红木办公家具(包含红木沙发、红木茶几、红木办公桌、红木书柜、会议桌等)以人民币10万元抵押给乙方;3、如被告一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其抵押的财产不足以偿还剩余借款时,被告一同意以其大明塑业公司厂房内所有的原材料及产品交由原告处分;4、被告一如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后,有权以上述转让的价格进行回购等。随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100万元汇入被告一账户。另查明,上述借款发生时,被告一系大明塑业公司的投资人及法定代表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协议、电子银行回单、企业变更信息表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一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双方已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一到期未返还借款及利息,系违约行为,依法应当返还。大明塑业公司系上述借款的担保人,但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对被告一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主张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系原告与被告一双方按交易习惯自由协商,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一所有的、位于樟树市香樟外滩的地下11号车库归其所有一事,原告与被告一约定该车库作价10万元归原告所有系双方为保证被告一如期归还借款而签订的协议,依法应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处理,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一与大明塑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到庭参加诉讼,因此造成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颜贻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南勇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9日至2015年8月8日,利息计人民币32万元;其后发生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江西大明塑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南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40元,由被告颜贻金、江西大明塑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静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彭 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