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65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罗芬园与上海山城塑料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6535号原告罗芬园。委托代理人钦飞,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山城塑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井上晃一,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迎春。委托代理人张碧燕,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芬园与被告上海山城塑料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芬园及其委托代理人钦飞、被告上海山城塑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迎春、张碧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芬园诉称:原告于2002年11月27日进入被告处担任流水线操作工,每月岗位基本工资为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双方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末次签订了起始日期为2010年6月22日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3年3月14日9时许,原告在工作中左脚受伤,医生诊断为左外踝软组织挫伤。之后,原告被认定为工伤。2015年4月29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鉴定结论,结论为原告构成伤残十级。然,被告在鉴定结论尚未获悉且未征询原告意见的情况下于2015年3月31日为原告办理了退工手续,并告知原告劳动关系自即日起终止,故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结果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376元(3,896×6);2、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353元(5,451×3);3、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353元(5,451×3);4、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2,520元(2,020×2×13)。被告上海山城塑料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1、2项诉请应当属于社保基金支付范围,不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关于第3项诉请,因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被告依法无需再行支付;关于第4项诉讼,劳动关系因原告退休而终止,并非由被告违法解除,无需支付赔偿金。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2年11月27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并于2010年6月22日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3年3月14日9时许,原告在工作中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左外踝软组织挫伤”。2013年5月17日,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松江人社认(2013)字第1887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构成工伤。2015年4月29日,松江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劳鉴(松)字1504-0133号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因工致残程度十级。另查明:2015年3月31日,被告为原告办理了退工手续,并告知其双方劳动合同终止。被告实际支付原告工资至该日,并在末次支付工资时多支付了原告7,064元。2015年5月12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376元;2、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353元;3、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353元;4、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52,52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18日出具松劳人仲(2015)通字第202号通知书,认为原告不具主体资格,决定不予受理。嗣后,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正常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费。以上事实,由劳动合同、工伤认定书、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退工证明、裁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依法为劳动者缴纳了社会保险费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用人单位并非该两笔钱款的支付主体,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两笔钱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确属用人单位承担范围,但因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故被告依法无需再支付该笔钱款。另,关于赔偿金。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是劳动合同终止的法定事由之一。被告在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的情况下,以此为由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及《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芬园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罗芬园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宁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卢李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一、《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二、《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致残七至十级待遇)工伤人员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七级伤残的,为13个月的工伤人员本人工资;八级伤残的,为11个月;九级伤残的,为9个月;十级伤残的,为7个月。(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工伤人员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七级伤残的,分别为12个月的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八级伤残的,分别为9个月;九级伤残的,分别为6个月;十级伤残的,分别为3个月。经工伤人员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且解除劳动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不足年限每减少1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递减20%,但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除外。因工伤人员退休或者死亡使劳动关系终止的,不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待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