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泾民一初字第011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王茂祥诉曹民强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茂祥,曹民强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泾民一初字第01187号原告:王茂祥,男。委托代理人:沈新星,安徽桃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翟鹏飞,安徽桃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民强,男。原告王茂祥诉被告曹民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小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茂祥的委托代理人沈新星、翟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民强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王茂祥诉称:2013年8月,王茂祥与曹民强达成1份口头承揽协议,曹民强将乾驰动漫城的油漆装潢交王茂祥施工。王茂祥接受任务后,很快将乾驰动漫城的油漆装潢完工,并向曹民强交付。2013年9月10日,经双方结算确认,曹民强应支付王茂祥各项费用计22700元,曹民强出具了欠条1张。后王茂祥经多次催讨无果,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曹民强立即支付油漆工资、材料款计227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9月10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受理费。曹民强未到庭,也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王茂祥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曹民强于2013年9月10日出具的欠条1份。证明���民强欠油漆工资、材料款计22700元的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曹民强户籍证明1份。证明曹民强身份情况。王茂祥质证无异议。曹民强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庭审中经举证、质证,并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均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曹民强将乾驰动漫城的油漆装潢交王茂祥施工。王茂祥接受工程后,将乾驰动漫城的油漆装潢及时完工,并交付给曹民强。2013年9月10日,经双方结算,曹民强应支付王茂祥装潢油漆工资、材料费计22700元,曹民强于当日出具了欠条1张。内容为:“欠条今欠到王茂祥乾驰动漫城装潢油漆工资、材料费人民币贰万贰仟柒佰元整欠款人曹民强2013.9.10”。后王茂祥经催讨无果,于2015年9月6日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王茂祥承揽曹民强���驰动漫城的油漆装潢工程后,及时完成了装潢工程并向曹民强交付了工作成果。经结算,曹民强以出具欠条的方式确认欠王茂祥油漆工资、材料款计22700元,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未约定支付期限,曹民强依法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故王茂祥要求曹民强立即支付油漆工资、材料款计227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民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王茂祥油漆工资、材料款计227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3年9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8.50元(原告王茂祥已预交),由被告曹民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小传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