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二初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李细仔与廖朋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细仔,廖朋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二初字第399号原告李细仔。被告廖朋生。原告李细仔与被告廖朋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享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至2012年,被告多次向原告在翘脚岭兴办的冶炼厂购买生铁,累计欠原告生铁款13000元。2015年2月1日,被告在原告的要求下出具一张欠条,但该欠款至今未偿还。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廖朋生出具的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李老板铁款壹万叁仟元整。廖朋生2015.2.1号”,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廖朋生对其尚欠原告货款13000元及原告所举证据没有异议,但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辩称原告的生铁存在质量问题。本院经审核原告所举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000元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向原告购买生铁后,对尚欠原告货款13000元应当及时予以偿还。被告经原告催讨后仍拒不偿还欠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偿还原告欠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辩称原告的生铁存在质量问题,因被告未提供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廖朋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细仔货款人民币1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元,由被告廖朋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享炽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斌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