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宾执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任洪波与滕前英、四川宜宾兴业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任洪波,滕前英,四川宜宾兴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宜宾执字第463号申请执行人任洪波。被执行人滕前英。被执行人四川宜宾兴业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2746518-3,住所地宜宾县柏溪镇三角路。法定代表人文万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益州,该公司职工。任洪波与滕前英、四川宜宾兴业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宜宾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15)宜宾民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权利人任洪波于2015年4月20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700000元及相应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75元,由被执行人滕前英、四川宜宾兴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双方协商,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向法院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2015)宜宾民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时,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梁云智审 判 员 郑广宜代理审判员 杨宏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家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