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江商初字第7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王鹏旭、俞海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王鹏旭,俞海芳,永康市合丰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永康市和隆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商初字第775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钱江新城市民街98号尊宝大厦金尊一层、六至十八层及三十六层。负责人丛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丹萍,浙江五星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鹏旭。被告俞海芳。被告永康市合丰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五金城金苑路118号三楼。法定代表人胡伟峰。被告永康市和隆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西城丹桂南路35号。法定代表人王鹏旭。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诉被告王鹏旭、俞海芳、永康市合丰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丰公司)、永康市和隆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隆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民生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朱丹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鹏旭、俞海芳、合丰公司、和隆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基于与被告王鹏旭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合丰公司、和隆某分别签订的担保合同起诉,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王鹏旭、俞海芳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利息9655.38元、罚息235366.11元(罚息暂计至2015年3月18日,此后仍以1509655.38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王鹏旭、俞海芳承担原告须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000元;(上述合计数暂为:1765021.49元);3、请求判令被告合丰公司、和隆某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请求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以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等)。被告王鹏旭、俞海芳、合丰公司、和隆某未作答辩。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贷款事实如下:借款人:王鹏旭;贷款本金:人民币150万元;借款期限:2012年12月19日至2013年12月19日;合同约定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确定为年利率8.4%;按月结息的,贷款利率在新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按月进行调整;逾期利率标准: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约定还款方式: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还款日为每月15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欠款情况:本金150万元未归还,截至2015年3月18日,尚欠利息9655.38元、逾期罚息235366.11元;保证担保情况:被告合丰公司、和隆某对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另查明,本案借款发生于王鹏旭与俞海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还查明,原告民生银行为本案诉讼已支付律师费人民币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鹏旭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有效,被告王鹏旭理应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因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鹏旭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逾期罚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损失,原告民生银行已支付律师费人民币20000元,系其为实现债权实际产生的损失,根据合同约定,应由被告王鹏旭承担,并计入担保范围。被告王鹏旭与俞海芳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俞海芳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保证人合丰公司、和隆某自愿对被告王鹏旭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保证责任成立,应对被告王鹏旭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鹏旭、俞海芳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鹏旭、俞海芳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利息人民币9655.3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王鹏旭、俞海芳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逾期罚息人民币235366.11元(暂计算至2015年3月18日,此后以未付本金及利息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王鹏旭、俞海芳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律师费损失人民币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被告永康市合丰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永康市和隆工贸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四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685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及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均由被告王鹏旭、俞海芳、永康市合丰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永康市和隆工贸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68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20×××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晁 敏人民陪审员 金雪丹人民陪审员 徐奇燕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郑佳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