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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凉民初字第40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智兵年与高长寿、姜有昌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凉民初字第4065号原告智兵年。被告高长寿。被告姜有昌。原告智兵年与被告高长寿、姜有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智兵年与被告高长寿、被告姜有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智兵年诉称,2012年11月原告在被告高长寿承包的清源镇周府庄三组平田整地工程上干活,合计129天,每天劳务费100元,共计12900元,被告施工队长姜有昌核算出具工条。此外,原告为提供劳务期间为被告垫付材料费400元、工钱1200元,拉运土方的费用4300元,共计5900元。完工后被告未付劳务费,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处理。被告高长寿辩称,2012年被告承包清源镇建设高标准农田项目工程,原告智兵年系清源镇政府聘任的质量监督员,原告在其工地负责协调事宜,并未参与施工,已由政府支付给原告政策补贴500元,故其不向原告支付工资。对于原告陈述为其垫付的材料费400元及工人工资1200元的情况属实其予以认可,但拉运土方费用不属于其承包工程项目,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姜有昌辩称,2012年其担任被告高长寿承包清源镇建设高标准农田项目工程的施工队长,原告系清源镇聘请的农民质量监督员,同时原告还在被告高长寿工地负责平田整地、放水等相关事宜。原告智兵年到高长寿的工地上干活是其和会计叫到工地上来的,原告在工地工作的时间以其出具的工条为准。此外,原告拉运土方是原告自己的事,与被告工程没有关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工条两张,证明原告在被告工地干活打工的时间是129天的事实。2.证明一张,证实赵宝元收到智兵年垫地的拉运费4300元工费的事实。被告高长寿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项目用款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告是清源镇政府聘请智兵年为农民质量监督员的事实。2.凉州区清源镇政府文件、政府义务监督员补贴发放清单、验收报告各一份,证明原告系被告工地质量监督员及领取政府补贴的事实。根据原告的申请,证人徐福、赵玉宝、徐德金、智沛、李向璞、孙天兴出庭当庭作证。证人徐福陈述,原告在被告工地干活,其还陈述其亦在被告工地干活。证人赵玉宝陈述,其在清源镇周府庄工地垫地,施工完毕后原告智兵年支付了其4300元工钱。证人徐德金陈述,其系义务监督员,但其在工地未从事劳务,原告在被告工地即是义务监督员,也在为被告干活。证人智沛陈述,原告智兵年在被告干活,主要从事放树、浇水等劳务。证人李向璞陈述,其系义务监督员,其偶尔到被告工地看看,没有为被告干活,被告亦未向其支付工资,其有时候看到原告在被告工地组织他人干活,也看到原告在干活。证人孙天兴陈述,因平整土地工作主要是机械作业,其与原告共同在工地负责指挥、协调工作。根据被告高长寿的申请,证人李青福出庭当庭作证,证人陈述,其系被告施工队会计,原告系周府庄村组长,原告在工地负责与农民协调矛盾,具体未从事劳务。被告高长寿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被告姜有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及被告姜有昌对被告高长寿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及被告姜有昌对证人徐福、赵玉宝、徐德金、智沛、李向璞、孙天兴的证言没有异议;高长寿对证人被告对证人徐福、赵玉宝、徐德金、智沛、李向璞、孙天兴的证言有异议。原告及被告姜有昌对证人李青福证言有异议,被告高长寿对证人李青福证言无异议。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被告施工队长在工程完工后向原告出具,记载原告在被告工地提供劳务的天数,能够证明原告在被告工地提供劳务的天数,本院确认其为有证明效力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与证人赵玉宝当庭陈述一致,能够证明原告向赵玉宝支付垫地费用4300元的事实,本院确认其为有证明效力的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系义务监督员及领取政府补贴的事实,本院确认其为有证明效力的证据。对证人证言,本院结合双方陈述及其他证据,将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证明效力的证据,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11月原告智兵年被清源镇人民政府聘为农民义务监督员,在被告高长寿承包的清源镇周府庄三组平田整地工程上负责农民协调事宜。原告在监督过程中,在被告工地指挥、协调机械施工,放水浇地等工作,在施工过程中由被告施工队长姜有昌对工人施工进行考勤记录。工程完工后,被告姜有昌于2012年12月12日出具给原告工条一张,载明:“2012年清源镇周府庄村修建主干道支干道平田整地等,智兵年11月2日-30日、12月1日-12日,计40天”;于2013年5月31日出具给原告工条一张,载明:“智兵年2013年3月1日至5月28日”,上述两张工条记载智兵年在被告高长寿的工地干活共计129天。审理中,被告陈述原告系义务监督员,并未从事劳务,故其不支付劳务工资。另查明:原告因垫地向工人支付了4300元工资,还替被告垫付了400元材料费和1200元工人工资,原告陈述该费用应由被告负担,二被告均陈述垫地费用由农民自行承担,与被告高长寿施工工程没有关系,且原告亦陈述,其他农民的垫地费用也是自行承担,被告高长寿对原告垫付400元材料费及1200元工资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清源镇政府在被告工地义务监督员,根据证人证言陈述原告确在被告工地提供了劳务,故原告与被告高长寿因提供劳务而形成的劳务合同关系明确,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提供劳务的时间以被告高长寿施工队长姜有昌出具工条记载的时间为准,参照本地民工工资的实际情况以每天100元计算为宜。对原告为被告垫付的材料款400元及工资1200元,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垫地支付的运费4300元,因原告未能提交相印的证据,证明该费用由被告承担,且其他村民土地平整的费用都是由村民自行承担的,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长寿偿付原告智兵年劳务工资12900元;二、被告高长寿偿付原告智兵年垫付的材料款、工资款1600元。三、驳回原告智兵年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70元,减半收取135元,由被告高长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则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法院将不再立案执行。审判员  俞天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津皓 来源: